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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勇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范春賢  訴 訟代理 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 律問題見解歧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與乙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乙 將其商品委託甲於丙之門市上架銷售,乙則應給付委託行銷 期間之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稱系爭費用)予甲。甲起訴主 張乙尚積欠伊系爭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4萬7417 元未付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乙如數給付。乙則以:系爭合約尚未終 止,甲亦未明確報告顛末及結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費用;又伊委託甲銷售之商品,因甲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過期或需報廢,伊因而受有 126 萬2622元之損害,若認此一損害金額不可採,上開商品亦經 會計師查核認列有106萬5851 元之跌價損失,伊得以對甲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甲對伊之系爭費用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之主張為有理由,乙之抵銷 抗辯為不可採,而判命乙給付甲134萬7417元本息。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若乙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試問應如何計算其上 訴利益?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另件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本院民事 大法庭裁判。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 見解仍存有歧異,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