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因本院先前
裁判對於下列
法律問題見解歧異,
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甲與乙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乙將其商品委託甲於丙之門市上架銷售,乙則應給付委託行銷
期間之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稱系爭費用)予甲。甲起訴主張乙尚積欠伊系爭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4萬7417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乙如數給付。乙則以:系爭合約尚未終止,甲亦未明確報告顛末及結算,依
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費用;又伊委託甲銷售之商品,因甲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過期或需報廢,伊因而受有126萬2622元之損害,若認此一損害金額不可採,
上開商品亦經會計師查核認列有106萬5851元之跌價損失,伊得以對甲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甲對伊之系爭費用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之主張為有理由,乙之
抵銷抗辯為不可採,而判命乙給付甲134萬7417元本息。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若乙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則是否應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就
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另件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追加提案)裁定
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追加)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