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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上 訴 人 徐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金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字第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統祥公司)承租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編號D 倉 庫(以下倉庫均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倉庫),租期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統祥公司於102年3月8 日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景崧、沈明宏(下合稱曾景崧等 2 人)修繕隔鄰編號B、C倉庫屋頂漏水(下稱系爭工作)時, 上訴人徐玉棋斯時為統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注意進行屋頂 切割時會噴濺火花,卻疏未移除易燃物品,致現場遺留火種 引燃B倉庫,並延燒D倉庫(下稱系爭火災),伊放置其內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布料(下稱系 爭布料)因而燒毀,受有新臺幣(下同)739萬5,834元損害 ,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28條、第 1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5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定作、指示曾景崧等 2 人修繕B、C倉庫屋頂漏水均無過失,對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 管亦無欠缺。又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布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均在D倉庫內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 其上述聲明,係以: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 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 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 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 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向統 祥公司承租D倉庫,租賃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徐玉棋於 102年3月7日上午8時30分起,委由曾景崧等2人修繕B、C 倉 庫屋頂漏水,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 至D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又曾景崧等2人施作系爭工作時使 用電動切割機,業據其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即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在卷,其操 作時產生摩擦火花溫度可達攝氏1200至1700度,倘搭配適當 之可燃物及蓄熱條件時,即可能起火燃燒,B倉庫屋頂高約5 公尺,堆疊有包裝之貨品高度約3公尺,有內政部103年5 月 14日函足憑,且經桃園市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 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鑑定報告可稽 。曾景崧等2 人未能預見倉庫內部堆置易燃物品,就電動切 割機等機具為通常使用,難認其有過失。而徐玉棋僱工施作 系爭工作時,在B 倉庫內密集、大量堆置易燃性紙箱及海棉 等物品高達3 公尺,當可預見不利防火,如有任何微小起火 原因,均可能引致火災,並因延燒迅速而擴大火災範圍,自 應負防範義務,其如指示移除易燃物品,B 倉庫東側南端即 不致起火燃燒,而得防止系爭火災發生並延燒至D 倉庫,惟 其大量、密集堆置易燃物品,致B 倉庫有起火原因時迅速燃 燒,並延燒至D 倉庫,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不作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且與其 是否具有操作切割機器之專業無涉。徐玉棋於系爭火災發生 時為統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向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廠 商買受系爭布料存放於D倉庫內,遭系爭火災燒毀致受739萬 5,834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等為證,並與證 人即群鉅布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鉅公司)會計賴歆宇等人所 為證言相符,自堪憑信,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其中500 萬元 ,應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前向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群鉅公 司等廠商,買受價值739萬5,834元之系爭布料,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依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向群鉅公司等廠商進貨之時間 係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4日,且被上訴人自承:「( 購入布料後如何出售?)都是放在倉庫等客人到倉庫看,我 的倉庫是兼作店面。(出售布料時是否會開立相關憑證?) 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0 頁背面),似見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布料後已有售出之事實。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布料至火災發生,其間歷經數個 月,原告所進?的布料難道皆未曾售出?單憑進貨單為損害 金額之主張,實無足信」、「(被上訴人)向該等公司所購 買之布料至火災發生也歷經數月,豈可能均無出售。另證人 賴歆宇…張三菱(附表編號5 所示廠商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俱證稱『無法推定』或『無法判斷』所購買布料 是否全數在倉庫內」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3 頁、原審卷第 133至134頁)。則被上訴人究售出系爭布料中若干?攸關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 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