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來
上 訴 人 徐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金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字第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統祥公司)承租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編號D 倉
庫(以下倉庫均以編號稱之,合稱
系爭倉庫),租期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嗣統祥公司於102年3月8
日委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曾景崧、沈明宏(下合稱曾景崧等 2
人)修繕隔鄰編號B、C倉庫屋頂漏水(下稱系爭工作)時,
上訴人徐玉棋
斯時為統祥公司
法定代理人,應注意進行屋頂
切割時會噴濺火花,卻疏未移除易燃物品,致現場遺留火種
引燃B倉庫,並延燒D倉庫(下稱系爭火災),伊放置其內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布料(下稱系
爭布料)因而燒毀,受有新臺幣(下同)739萬5,834元損害
,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28條、第
1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500
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定作、指示曾景崧等 2
人修繕B、C倉庫屋頂漏水均無過失,對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
管亦無欠缺。又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布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均在D倉庫內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
其上述聲明,係以: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
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
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
不
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
關係,應負不作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向統
祥公司承租D倉庫,租賃
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徐玉棋於
102年3月7日上午8時30分起,委由曾景崧等2人修繕B、C 倉
庫屋頂漏水,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
至D倉庫,為
兩造所不爭。又曾景崧等2人施作系爭工作時使
用電動切割機,
業據其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即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在卷,其操
作時產生摩擦火花溫度可達攝氏1200至1700度,倘搭配
適當
之可燃物及蓄熱條件時,即可能起火燃燒,B倉庫屋頂高約5
公尺,堆疊有包裝之貨品高度約3公尺,有內政部103年5 月
14日函
足憑,且經桃園市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
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鑑定報告
可稽
。曾景崧等2 人未能預見倉庫內部堆置易燃物品,就電動切
割機等機具為通常使用,
難認其有過失。而徐玉棋僱工施作
系爭工作時,在B 倉庫內密集、大量堆置易燃性紙箱及海棉
等物品高達3 公尺,當可預見不利防火,如有任何微小起火
原因,均可能引致火災,並因延燒迅速而擴大火災範圍,自
應負防範義務,其如指示移除易燃物品,B 倉庫東側南端即
不致起火燃燒,而得防止系爭火災發生並延燒至D 倉庫,
惟
其大量、密集堆置易燃物品,致B 倉庫有起火原因時迅速燃
燒,並延燒至D 倉庫,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不作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且與其
是否具有操作切割機器之專業
無涉。徐玉棋於系爭火災發生
時為統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向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廠
商買受系爭布料存放於D倉庫內,遭系爭火災燒毀致受739萬
5,834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等為證,並與證
人即群鉅布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鉅公司)會計賴歆宇等人所
為
證言相符,自
堪憑信,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其中500 萬元
,應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前向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群鉅公
司等廠商,買受價值739萬5,834元之系爭布料,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依附表
所載被上訴人向群鉅公司等廠商進貨之時間
係自10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4日,且被上訴人
自承:「(
購入布料後如何出售?)都是放在倉庫等客人到倉庫看,我
的倉庫是兼作店面。(出售布料時是否會開立相關憑證?)
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0 頁背面),似見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布料後已有售出之事實。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布料至火災發生,其間歷經數個
月,原告所進?的布料難道皆未曾售出?單憑進貨單為損害
金額之主張,實無足信」、「(被上訴人)向該等公司所購
買之布料至火災發生也歷經數月,豈可能均無出售。另證人
賴歆宇…張三菱(附表編號5 所示廠商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俱證稱『無法
推定』或『無法判斷』所購買布料
是否全數在倉庫內」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3 頁、原審卷第
133至134頁)。則被上訴人究售出系爭布料中若干?攸關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自屬上訴人重要之
防禦方法,
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