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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耀乾 訴 訟代理 人 彭玉華律師        翁松谷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  訴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殷世律師        李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與上訴人德宜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德宜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陽鼎公司承攬德宜公司所承包「日月光中壢 廠 E、F、G(含K、L棟)新建工程」之消防排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上訴人劉月嬌為德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於同 年10月31日完工,103年4月14日經業主驗收,104年4月14日保固 期滿,德宜公司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1萬7,445元、追加 工程款38萬1,338元,扣除德宜公司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22萬7,4 25元後,尚餘417萬1,358元。德宜公司暫停計價未違反系爭契約 第 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陽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非有據,德宜公司、劉月嬌應 連帶給付陽鼎公司417萬1,358元及自 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陽鼎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