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陳耀乾
訴 訟代理 人 彭玉華
律師
翁松谷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 訴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殷世律師
李蕙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與上訴人德宜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德宜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陽鼎公司
承攬德宜公司所承包「日月光中壢
廠 E、F、G(含K、L棟)新建工程」之消防排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上訴人劉月嬌為德宜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工程於同
年10月31日完工,103年4月14日經業主驗收,104年4月14日保固
期滿,德宜公司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1萬7,445元、追加
工程款38萬1,338元,扣除德宜公司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22萬7,4
25元後,尚餘417萬1,358元。德宜公司暫停計價未違反系爭契約
第 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陽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非有據,德宜公司、劉月嬌應
連帶給付陽鼎公司417萬1,358元及自 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陽鼎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