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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建上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攬臺鐵捷 運化計畫工程,將該工程中「新豐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分-第二 期」」之鋼構工程,再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尚有尾款新臺幣 (下同)402萬0,454元(下稱尾款)未付。鐵路局前於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因太魯閣自強號之集電 弓撞擊防墜網(下稱防墜網)所衍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扣款,上訴人輔助被上訴人為訴訟參加,嗣經另案判決認定系 爭事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鐵路局所受損害為730萬8,834元(下 稱損害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內容, 及第5 期分期計價總表、分期計價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結算書等件觀之,堪認尾款不含缺料、未安裝鋼構部分;且被 上訴人向鐵路局辦理之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包含該尾款,鐵路 局已計價核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又綜觀被上訴 人之函文、工程契約、系爭事故照片、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覆 內容及會議紀錄、估驗計價單、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計價單、另 案判決等件,參互以察,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防墜網即未確實 固定而下垂,致生系爭事故,且仍於上訴人管理中,足認系爭事 故係因上訴人管理維護防墜網有疏失所致,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以損害額與尾款抵銷, 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損害餘額328萬8,3 80元(下稱損害餘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 訴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餘額本息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指 為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無誤會;原審並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