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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朱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字第3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采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朱明達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朱明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朱明達主張:伊為采達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另一股東即訴外人朱明耀通知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 9 時召開股東會,討論增資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 案,伊未出席,朱明耀即以變更組織後之對造上訴人采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達公司)股東身分,於同日上午 9時 1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變更章程及 選任朱明耀為董事、朱明耀之子即訴外人朱哲民為監察人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以先位聲 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如朱明耀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 因未於10日前通知開會並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召集程序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采達公司則以:朱明耀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 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第一次股東會,依經濟部71年 4月23 日商3679號(下稱3679號)函釋之意旨,不用公司法第17 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依采達有限公司章程規定,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股東為朱明達、朱明耀2人,出 資額依序為 750萬元、1,250萬元,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 表決權,朱明達、朱明耀之表決權數依序為7,500、 1萬2,5 00。朱明達為公司董事兼執行業務股東,其於109年9月21日 接獲發文者為朱明耀之開會通知,邀其於同年月22日上午 9 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公司址討論增資或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該股東會僅朱明耀出席,朱明達未 出席,作成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已取得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朱明耀於決議變更組織後,隨即以采達公司 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言詞召集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未通知朱明達,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在同 址召開系爭股東會,僅朱明耀出席,並以朱明耀持股 62.5% 之同意比例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鑑於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繼續 3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之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 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新增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賦 與具有關鍵性影響之股東,得依此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 會。經濟部70年8月24日商35084號函釋:「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由原執行業務 股東召集,並得由其擔任主席。……」、3679號函釋:「 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變更組織改為變更登記, 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自宜以經變更組 織後之股東會決議修正為宜。至於該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 參照本部69年6月12日商字第19306號函釋,由原董事召集, 且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72條及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公司法增訂第173條之1規定以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會依法由董事會召集,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當時尚無董事 會,而肯認有限公司原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得為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不能依上開函釋排除公司法 第 173條之1所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過半股東之召集權。采 達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股東出資額,依 經濟部 109年1月1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釋,即依變 更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之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股,兩造不爭執朱明耀自 100年即持有前開出資額, 是朱明耀之持股比例應為 62.5%,其持股比例過半,並已繼 續持股3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屬有權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自得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其次,依經濟部110年4月6日經商字第11002207470號函意旨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 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無論是否為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應依公司法第 5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又依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朱明耀召 集系爭股東會時,未通知朱明達,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自屬 違法。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應使 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采達公司抗辯上開違反之事實 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尚非可採。從而,朱明達先位依公 司法第 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許;備 位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 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朱明達先位 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朱明達備位請求部分):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 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又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 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觀諸公司法第 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原審認定系爭股東會由朱明耀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 定召集,應適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果爾,系爭股東 會僅朱明耀出席,未達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 ,系爭決議關於變更章程部分,即應為決議不成立。原審未 予闡明,逕依朱明達備位之聲明,而為不利采達公司之判決 ,於法已有未合。次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同條第 4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 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 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 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於變更組之情形,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 部分之修正,應不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又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 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但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 1人 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 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 2人者, 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亦明。查系爭決議關於變更章程部分即修正公司章 程如附章程對照表案(一審卷第39頁),未附章程對照表, 修正章程內容是否含「變更組織」以外其他部分?攸關是否 屬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擬制範圍,應予釐清。 而修正章程如屬變更組織之部分,采達公司抗辯依公司法第 106條第4項規定,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既視為同意,關此 部分之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 113條規定,無適用股份有限 公司相關規定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核屬重要防禦方 法,原審恝置不論,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系爭決議關於修正章程部分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 何?關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129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決議究為無 效或得撤銷?自茲疑問。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撤銷系爭 決議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事實既未明確,本院尚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采達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朱明達先位請求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此觀公司法第 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即明。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通過變更組織案,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 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2條參照),變更後公司 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之召集自應依循股份有限 公司之相關規定。采達有限公司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朱明耀以該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原審據此就朱明達先位請求部分,為其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朱明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采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朱明達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