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朱明達
訴訟
代理人 林士煉
律師
郭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字第3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采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朱明達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朱明達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朱明達主張:伊為采達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另一股東即訴外人朱明耀通知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
9 時召開股東會,討論增資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
案,
惟伊未出席,朱明耀即以變更組織後之
對造上訴人采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達公司)股東身分,於同日上午 9時
1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作成變更章程及
選任朱明耀為董事、朱明耀之子即訴外人朱哲民為
監察人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爰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以先位聲
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如朱明耀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
因未於10日前通知開會並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召集程序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以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采達公司則以:朱明耀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 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
非無召集權人。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第一次股東會,依經濟部71年 4月23
日商3679號(下稱3679號)函釋之意旨,不
適用公司法第17
2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依采達有限公司章程規定,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股東為朱明達、朱明耀2人,出
資額依序為 750萬元、1,250萬元,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
表決權,朱明達、朱明耀之表決權數依序為7,500、 1萬2,5
00。朱明達為公司董事兼執行業務股東,其於109年9月21日
接獲發文者為朱明耀之開會通知,邀其於同年月22日上午 9
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公司址討論增資或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該股東會僅朱明耀出席,朱明達未
出席,作成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已取得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朱明耀於決議變更組織後,隨即以采達公司
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言詞召集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未通知朱明達,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在同
址召開系爭股東會,僅朱明耀出席,並以朱明耀持股 62.5%
之同意比例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鑑於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繼續 3個月以上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之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
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新增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賦
與具有關鍵性影響之股東,得依此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
會。經濟部70年8月24日商35084號函釋:「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由原執行業務
股東召集,並得由其擔任主席。……」、3679號函釋:「
按
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變更組織改為變更登記,
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自宜以經變更組
織後之股東會決議修正為宜。至於該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
參照本部69年6月12日商字第19306號函釋,由原董事召集,
且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72條及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
乃公司法增訂第173條之1規定以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會依法由董事會召集,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當時尚無董事
會,而
肯認有限公司原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得為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不能依
上開函釋排除公司法
第 173條之1所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過半股東之召集權。采
達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股東出資額,依
經濟部 109年1月1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釋,即依變
更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之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股,兩造不爭執朱明耀自 100年即持有前開出資額,
是朱明耀之持股比例應為 62.5%,其持股比例過半,並已繼
續持股3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屬有權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自得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其次,依經濟部110年4月6日經商字第11002207470號函意旨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 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無論是否為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應依公司法第 5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又依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朱明耀召
集系爭股東會時,未通知朱明達,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自屬
違法。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應使
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采達公司抗辯上開違反之事實
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尚非可採。從而,朱明達先位依公
司法第 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許;備
位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予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
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朱明達先位
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朱明達備位請求部分):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
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又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
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觀諸公司法第 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原審認定系爭股東會由朱明耀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
定召集,應適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果爾,系爭股東
會僅朱明耀出席,未達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
,系爭決議關於變更章程部分,即應為決議不成立。原審未
予闡明,逕依朱明達備位之聲明,而為不利采達公司之判決
,於法已有未合。次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同條第 4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
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
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
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於變更組之情形,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
部分之修正,應不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又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 3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但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 1人
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
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 2人者,
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亦明。查系爭決議關於變更章程部分即修正公司章
程如附章程對照表案(一審卷第39頁),未附章程對照表,
修正章程內容是否含「變更組織」以外其他部分?攸關是否
屬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擬制範圍,應予釐清。
而修正章程如屬變更組織之部分,采達公司抗辯依公司法第
106條第4項規定,不同意變更組織之股東既視為同意,關此
部分之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 113條規定,無適用股份有限
公司相關規定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
核屬重要
防禦方
法,原審
恝置不論,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系爭決議關於修正章程部分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
何?關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129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決議究為無
效或得撤銷?自茲疑問。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遽為撤銷系爭
決議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事實既未
臻明確,本院尚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采達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朱明達先位請求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此觀公司法第 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即明。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通過變更組織案,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
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2條參照),變更後公司
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之召集自應依循股份有限
公司之相關規定。采達有限公司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朱明耀以該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原審據此就朱明達先位請求部分,為其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朱明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采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朱明達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