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奇庭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法定代理人 許德祥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
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103 年都更合約性質是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參與三重都更案產權釐清與分
配、建築物配置及相關設計、權利變換、申請登記換狀等事
宜,遍觀
系爭都更合約,並無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都更同
意書交上訴人,僅有於委任範圍內適時配合上訴人整體作業
之義務,上訴人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依103 年都更
合約第1條第6項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確定,被上訴人無必
須同意之義務,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出具都更同意書,或未
能成為三重都更案之實施者,致其支付高額款項希望落空,
應自負風險,被上訴人不負返還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將都
更同意書交付利百代公司,難認有違系爭都更合約,上訴人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
張被上訴人至少負有於
兩造合約有效期限內,不另行參加
第
三人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不提供都更同意書與第三人之
契約附隨義務等詞,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