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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法定代理人 許德祥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103 年都更合約性質是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參與三重都更案產權釐清與分 配、建築物配置及相關設計、權利變換、申請登記換狀等事 宜,遍觀系爭都更合約,並無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都更同 意書交上訴人,僅有於委任範圍內適時配合上訴人整體作業 之義務,上訴人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依103 年都更 合約第1條第6項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確定,被上訴人無必 須同意之義務,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出具都更同意書,或未 能成為三重都更案之實施者,致其支付高額款項希望落空, 應自負風險,被上訴人不負返還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將都 更同意書交付利百代公司,難認有違系爭都更合約,上訴人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 張被上訴人至少負有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限內,不另行參加第 三人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不提供都更同意書與第三人之 契約附隨義務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