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乙成
上 訴 人 葉乙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蔡易紘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
: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
合上訴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仁公司)資產負債表總
分類帳、盈餘分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 號業務
侵占案件錄音
勘驗、證人謝麗彥之證詞等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出
資新臺幣3000萬元,以取得由仁公司50% 股權,並與上訴人葉乙
平達成股權移轉協議。由仁公司於民國99年以自有資金辦理增資
400 萬股程序,不應全由葉乙平取得,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補足
半數差額190 萬股,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上訴人所指摘係
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關其部分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