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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份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上 訴 人 葉乙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蔡易紘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 :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 合上訴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仁公司)資產負債表總 分類帳、盈餘分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 號業務 侵占案件錄音勘驗、證人謝麗彥之證詞等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出 資新臺幣3000萬元,以取得由仁公司50% 股權,並與上訴人葉乙 平達成股權移轉協議。由仁公司於民國99年以自有資金辦理增資 400 萬股程序,不應全由葉乙平取得,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補足 半數差額190 萬股,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所指摘係 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關其部分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