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
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銓
被 上訴 人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動力底盤系統,第1批30 套原訂同
年12月24日前交貨,因上訴人提供之藍圖規格有誤,需重新採購
費時約23-25 天,且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函覆釐清後,始得重新
採購料件,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履約期限應再延展25日,是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 日交貨,並未逾期,上訴人不得自價金扣
罰逾期
違約金新臺幣1075萬8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價金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關此部分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