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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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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眞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2年1月21日簽訂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冠盛公司)承攬預 售對造上訴人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閎寶公司)之建案, 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之約定,長冠盛 公司就退訂戶尚未領取之保留款、溢價款,已不得向閎寶公司請 求給付,閎寶公司就退訂戶已付之服務費並得主張抵銷。另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交接會議記錄所載,系爭契約終止後,交屋 前之銷售事項仍由長冠盛公司負責,並須委派一名專案人員為之 ,長冠盛公司未依約履行,閎寶公司得請求新臺幣30萬元賠償損 害,經抵銷後,長冠盛公司僅得請求抵銷後之保留款、溢價款餘 額,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