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謝紹祖
上 訴 人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美鈴
上 訴 人 江素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聖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豐堂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
著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承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曾
武藏變更為林美鈴,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本院卷第175-
177 頁),茲據林美鈴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游
○○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附件1編號3、10、18
、20、21、23、25、27、28、30、33、34、35之設計圖面(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相對應編號之【上訴人圖面】
,下稱
系爭圖面)、職務契約等證物,相互以察,系爭圖面係
證人游○○任職於被上訴人
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著
作非係抄襲他人之著作,已達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個性表現而具
原創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證之圖形著作,依游○○與被上訴人
訂立之職務契約約定,該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經逐一
比對系爭圖面與上訴人重製如附表二所示相對應編號圖面(圖
面註記為【被上訴人圖面】)結果,無論在圖面之版面編排、
圖形形狀、尺度線標示位置等,兩者均呈現出極為相似之表達
形式,整體所呈現的外觀及感覺完全相同,構成「實質近似」
,足認上訴人確有重製系爭圖面之行為。本件重製行為發生於
民國00年00月間,上訴人謝紹祖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江素芬
為承源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二人分別
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謝紹祖應與承傑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江素芬應與承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已證明因承傑公司、承源公司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受
有損害,惟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經審酌相關一
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2
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8
條之1 規定,求為命承傑公司、承源公司
連帶給付52萬元本息
,謝紹祖、江素芬就該金額應依序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各負
連帶責任,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承傑公司、承源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圖面,並就
系爭圖面之重製物,包括紙本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
予
以銷燬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判決駁
回後,並未聲明不服)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