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黃憶晴
林嘉筠
林嘉鋒
林嘉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廷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51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間
承攬訴外人臺北市
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之建國停車場工程,
再將其中控制室RC建築土木工程、緊急扣押及對講系統、中央監
控整合管理系統、電力及消防系統等工程等(合稱
系爭工程)轉
包予訴外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督公司),因而與洺督公
司簽訂系爭97年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99萬60
00元,洺督公司並簽發面額209萬9600 元、
發票日與到
期日均為
空白、以法定代理人林朝陽(108年9月19日死亡,上訴人於原審
已聲明
承受訴訟)為
保證人之系爭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
履約
保證金,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嗣因被上訴人將系
爭工程中之控制室RC建築土木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品承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遂於99年9月1日與洺督公司簽訂系爭99年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為1815萬9531元,洺督公司及林朝陽均同意將系爭本票轉
作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系爭97年契約內容已因系爭99年契約之
簽訂而變更,洺督公司僅負有提供相當於系爭99 年契約總價10%
即181萬5953 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林朝陽亦於此範圍內負票據
保證責任。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依洺督公司之授權填載發票日、
到期日,其效力及於洺督公司,而為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承攬
建國停車場工程,因辦理2 次複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
善,致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 元遭臺北市停管處沒收而
受有損害,洺督公司應就其中68.7%即368萬7816元負賠償責任,
惟林朝陽僅就其中181萬5953 元負票據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朝陽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在繼承
林朝陽遺產範圍內,給付181萬5953元及自票據到期日即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
,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
法,依
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