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初,向
上訴人訂購2 台型號「TSK UF200」及1台型號「TS6700」之二手
機器,前者每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者每台59萬
8000元,價金共259萬8000元(下稱
系爭價金),約定於 101年5
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並開立
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之同金額支
票予上訴人,屆期被上訴人並未兌現支票,亦未支付系爭價金。
惟上訴人亦於102年1月初,因其客戶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麗公司)之需求,向被上訴人訂購Alcatel 601E之二手
機器1 台(下稱系爭Alcatel機器),價金450萬元,含保固及安
裝費50萬元,共計500 萬元,交貨條件為價款付清後45日,上訴
人先匯付20%之定金90萬元,其餘80%尾款未定清償期,但上訴人
應於出貨前結清,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下稱Alcatel 買
賣契約)。至兩造間雖有互相協助找尋客戶及處理解決問題之情
形,惟購買貨品之成本仍係各自負擔,而上訴人就剩餘之410 萬
元尾款(下稱410 萬元尾款)
迄未給付,依兩造合作關係,亦無
從認為被上訴人須待系爭Alcatel 機器順利出售予友麗公司後,
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 Alcatel
機器必須購自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該公司所生產,且上訴
人未付清410萬元尾款,系爭Alcatel機器之交貨期限尚未屆至,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系爭Alcatel 機器後續
交貨事宜,則其不得以此為由解除Alcatel 買賣契約。又依兩造
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兩造並無
合意終止系爭Alcatel 機器之買賣
契約,或有同意
免除、延展上訴人給付410 萬元尾款責任之情。
從而,被上訴人即得主張以410 萬元尾款
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全部
系爭價金債權,則上訴人依買賣、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價金本息,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及理由不備與矛盾
、違反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