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王 進 勝律師
張 釗 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旻 沂律師
參 加 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變更為黃婷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基於辦公空間、資金運用等自身利益考量,終止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應依該契約第25條第8款
準用第7款第2目約定,給付已發生之供應、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即契約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268元、工程設計費188萬7,130元、數量計算費1萬7,281元、拆照建照申請費10萬4,521元及合理利潤79萬4,465元;被上訴人未怠於辦理終止履約保證事宜,
乃上訴人
迄100年4月20日始返還履約保證書與保證銀行,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保證書手續費108萬5,065元;被上訴人依其統包上訴人員工宿舍重建工程向
參加人買受預計之鋼筋規格數量支付之預付款1,575萬元,業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解除上開鋼筋
買賣契約而遭參加人全數沒收,上訴人亦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該款項,扣除已給付之預付款1,575萬元,尚餘410萬3,73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382萬6,135元自98年6月7日起、另27萬7,595元自100年2月22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因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及證據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