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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Mighty Enterprises, Inc. 法定代理人 Peter Te Hsiu, Lin-Tsai 即林蔡德修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71年間起,長期合作而有口頭默示成立經銷代理 契約(下稱經銷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入機床產品,在美 國獨家總代理經銷及維修保固,雙方同意該獨家代理關係不 得任意終止,否則,應以成本價包括進口關稅買回伊購入之 機床及零件庫存(下稱機床等產品)。上訴人竟於103年5 月間任意終止伊獨家經銷權,復不同意買回機床等產品,伊 在美國提起訴訟,由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下稱系爭法院 ),依美國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下稱系爭上訴法院)西元 2018年8月15日判決示,於同年11月6日作出如第一審判決 附件所示之修正判決〈案號:2:14-CV-06516-ODW(JPR), 下稱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下同)620 萬3000 元,及判決後應計利息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其利息依 後系爭法院於西元2018年11月15日作出之強制執行令,係自 初審判決書作成之日(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24%計算。 ㈡系爭判決與我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 並無二致,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可言。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620萬3000 元,及自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內容),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 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就此不利益,應由選擇陪審團作成判決之被上訴人承擔。 ㈡系爭判決未踐行準據法選法之程序,逕用美國法作成,違 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揭示「尊重他國法律制度存在 」之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再者,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伊終 止經銷契約,應賠償其損害;一方面又將機床等產品轉賣獲 利,應視為經銷契約已合法終止,所稱損失無從發生,其行 為亦違誠信原則,然系爭判決仍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 。又被上訴人既將西元0000-0000 年出貨之新品轉賣獲利, 經銷契約終止後,復即找到其他供應商,仍得繼續提供維 修服務而享有維修利潤;況一般消費者在保固期1 年過後, 多會購買副廠零件而非伊原廠零件,可見系爭判決認伊應賠 償被上訴人620 萬3000元,與損害填補原則有違。另被上訴 人以專家意見附件B所示6台庫存機器充當新品,欺騙美國法 院及陪審團,而專家證人僅憑其提供之書面數字,作出「庫 存機器損失」及「庫存零件損失」之認定,並主觀預測有10 年之「機器維修損失」、「修理及買回瑕疵機器損失」,系 爭判決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認定依據,均違反我國公 序良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承認 其效力。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系爭判 決所命上訴人給付233 萬8000元本息,亦准在中華民國為強 制執行;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386 萬 5000元本息,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係分別依美國加州法律及我國法律成立之 公司,因經銷契約糾紛,被上訴人於系爭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該法院向陪審團下達指示,全案提交陪審團討論,經陪審 團作成判斷意見,認定上訴人應負違反口頭默示契約、干擾 被上訴人契約業務往來關係及詐欺,應賠償被上訴人620 萬 3000元及6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系爭法院於西元2016年11 月28日,依陪審團上揭認定作出初審判決書,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220萬3000元,外加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規定之 其他成本。上訴人提起上訴,系爭上訴法院於西元2018年 8 月15日判決,維持系爭法院關於損害賠償620 萬3000元之認 定,廢棄6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再向系爭 上訴法院聲請陪審團重審,於西元2018年10月2 日遭裁定駁 回,系爭上訴法院並於同月10日作出判決執行狀,表明該法 院西元2018年8 月15日判決,自該日起正式生效。系爭法院 於西元2018年11月6日依系爭上訴法院於同年8月15日所為之 判決諭示,作出系爭判決,兩造已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系爭法院於西元2018年11月 15日對系爭判決作出強制執行令,指示加州中區美國聯邦法 院執行官,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判決內容及法律規定之 其他成本。西元2018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累積應付利息 15萬462.69元及應付成本3萬5765.9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 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 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 ,將牴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 該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 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 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而許可執 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執行力存否 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規定可知, 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我國是否不認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 為審判,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倘無違反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 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且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 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是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 ,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 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 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 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 得逕予排斥。 1.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卷附初審判決書、判決備忘錄 、裁定書、判決執行狀、系爭判決、強制執行令及各該中譯 本等件,佐以系爭法院駁回上訴人重審聲請之通常民事紀錄 ,除說明該案所引用之判決先例外,並說明上訴人違反經銷 契約及詐欺之實質證據,暨其因此需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理 由,復有該案陪審團指示、結辯筆錄、專家意見報告等資料 ,參互以觀,認系爭判決係美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程序 ,舉凡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法官訴訟指揮、陪審團參與審 理及審級制度等程序所作成之判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2.系爭判決是否適用衝突法則擇定準據法,核屬外國法院適用 法規之範疇,其適用與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審認範 圍;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最切地 及侵權行為地係在美國,縱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2 項、第25條前段規定,參酌上訴人提出其美國律師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亦認根據美國法律之法律適用選擇規定, 統一商法典為其適用管轄法律,而以美國法為準據法,故系 爭判決就該民事事件,非不得適用美國法為其準據法。足認 系爭判決就該民事事件適用美國法為其準據法,尚難認有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3.在訴訟程序中,是否採取美國陪審團制度、法院對陪審團是 否為何指示、闡明或訴訟指揮,核屬美國法院審理該民事事 件,如何適用該國訴訟法規進行訴訟程序之問題。就上訴人 質疑系爭法院未對陪審團下達指示乙節,其已循上訴制度爭 訟,並經系爭上訴法院判決說明,難認有何顯然不當之處。 況系爭判決係美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法律或規則,踐行證 據調查、言詞辯論、陪審團參與審理、陪審團指示及審級救 濟等訴訟程序所作成之判斷,上開訴訟程序較諸我國民事訴 訟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直接審理、闡明權、審級 救濟等正當法律程序及程序保障原則,並無相違,亦難認有 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4.系爭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為金錢損害賠償,所依據之原 因為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詐欺,此與我國民法關於契約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損害賠償 方法包括金錢賠償,並無相悖,難認有違反我國基本立法政 策或法律理念、社會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再審諸證人即上 訴人國外業務部協理呂茂松之證述,卷附交互詰問筆錄、拍 賣機器資料等件,足見陪審團證據論述及事實認定,並無違 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且該債務標的及內容,並無違反我 國債法原則而有違公序良俗之處,自應尊重美國司法採用陪 審團認定賠償額之制度,不得就系爭判決關於兩造間經銷契 約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再為實質審查。 5.系爭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各項損害620 萬3000元( 庫存機器損失120萬3000元、庫存零件損失113萬5000元、機 器維修及售後服務可得收益之損失248 萬9000元、維修及購 回瑕疵機器之費用損失137 萬6000元),並無背於我國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許可其強制執行。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規定,訴請許 可系爭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判決內容,在中華民國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判決,在我 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前開規定可知,許可執行 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換言之,係以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 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 訟程序,倘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予審認。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判 決係美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程序所作成之判斷,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宣示系爭判決內容許 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 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