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 蕙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訂立
債權暨
抵押權
讓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即
連帶
保證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 萬
元、利息及相關費用(下稱系爭保證債權),及邱献志以坐落南
投縣○里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及系爭保證債權
所保證上訴人對主
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之借款債權餘額即其中李
大舜、陳秀美、賴雅音、施水文、邱正畧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費用共計2,455萬3,966 元(下稱系爭主債權),以600萬元之
對價讓與伊。伊已如數付訖價金,上訴人於同日出具債權額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供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
完畢。
詎上訴人
嗣仍向李大舜、陳秀美、賴雅音(下稱李大舜等
3人)追償取得576萬4,704元,復未將施水文、邱正畧至96年5月
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主債權證明文
件)交付伊
等情,依
民法第179條、第2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576萬4,704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利息,暨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予伊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讓與被上訴人者,係伊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
爭保證債權及其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伊並未將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自得受領主債務人李大舜等3 人之清償,
非
不當得利,亦無須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兩造於97年5 月16日訂立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上訴
人將其對邱献志之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以600 萬元之對
價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訖價金,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系爭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
押權讓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分別記載
:「
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讓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
之原債權已確定」;系爭證明書記載:債務人邱献志連帶保證王
慶裕等15人向上訴人借款,
迄97年5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費用合計2,455萬3,966元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已確定所擔保
之債權為2,455萬3,966元。且上訴人如未將其對主債務人王慶裕
等15人之借款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讓系爭保證
債權將因上訴人仍得向主債務人收取債權致金額不能確定,並可
能低於系爭讓與契約之對價600 萬元,與該契約意旨不符。足認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係邱献志所連帶保證主債務人王
慶裕等15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2,45
5萬3,966元,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將系爭保證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仍向主債務
人李大舜等3 人追償取得576萬4,704元。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主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自主債務人受領清償,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6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76萬4,704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務人非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其債之關係並不消
滅,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原審係認上訴人已將系爭
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已非系爭主債權之債權人,
乃未說明上
訴人自主債務人李大舜等3 人受領清償576萬4,704元,已使該部
分主債權消滅之
法律上理由,
遽認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查保證債權係主債權之擔
保,主債權並非保證債權之從屬權利,自不能謂當事人約定轉讓
保證債權時,必有將主債權一併讓與之意思。系爭讓與契約第 1
、3、5條依序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將其對債務人邱献志
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整及自民國8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
費用;及前開債權從屬之抵押權(抵押權
標的物:南投縣○里鎮
○○段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該土地上建物....),以
陸佰萬元整之對價讓與乙方(被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由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以寄發
存證信函方式向債務人邱献志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甲方對債務人邱献志之支付能力,..
..不負任何承諾或保證責任」;系爭證明書記載:「查債務人邱
献志於民國84年3 月24日連帶保證王慶裕等15人向本行(上訴人
)借款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萬元,...。債務人迄97年5月16日止
尚積欠本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
參仟玖佰陸拾陸元」(見第一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似見系爭
證明書僅係表明主債務之確定數額,而系爭讓與契約則無將系爭
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文義。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另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0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 98
年7月17日及8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據,抗辯:依系爭讓與契
約與系爭證明書之文義,及系爭讓與契約簽署後,被上訴人之負
責人邱献志仍協助主債務人邱正畧洽談代償事宜,且於伊對主債
務人施水文進行訴訟時仍出庭表達和解意願,全未抗辯被上訴人
已受讓債權或伊已非債權人,不得向施水文追償,可知兩造當時
所為協議,僅為使邱献志
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伊並未將系爭主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8頁以下,原審卷㈠第53頁
以下),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謂上訴人已將系爭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