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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訂立債權暨抵押權 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對訴外人即 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 萬 元、利息及相關費用(下稱系爭保證債權),及邱献志以坐落南 投縣○里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及系爭保證債權 所保證上訴人對主債務人王慶裕等15人之借款債權餘額即其中李 大舜、陳秀美、賴雅音、施水文、邱正畧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費用共計2,455萬3,966 元(下稱系爭主債權),以600萬元之 對價讓與伊。伊已如數付訖價金,上訴人於同日出具債權額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供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 完畢。詎上訴人嗣仍向李大舜、陳秀美、賴雅音(下稱李大舜等 3人)追償取得576萬4,704元,復未將施水文、邱正畧至96年5月 31日止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主債權證明文 件)交付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2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576萬4,704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暨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予伊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讓與被上訴人者,係伊對連帶保證人邱献志之系 爭保證債權及其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伊並未將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自得受領主債務人李大舜等3 人之清償,非 不當得利,亦無須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兩造於97年5 月16日訂立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上訴 人將其對邱献志之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以600 萬元之對 價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訖價金,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系爭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 押權讓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分別記載 :「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讓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已確定」;系爭證明書記載:債務人邱献志連帶保證王 慶裕等15人向上訴人借款,迄97年5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費用合計2,455萬3,966元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已確定所擔保 之債權為2,455萬3,966元。且上訴人如未將其對主債務人王慶裕 等15人之借款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讓系爭保證 債權將因上訴人仍得向主債務人收取債權致金額不能確定,並可 能低於系爭讓與契約之對價600 萬元,與該契約意旨不符。足認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係邱献志所連帶保證主債務人王 慶裕等15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2,45 5萬3,966元,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將系爭保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仍向主債務 人李大舜等3 人追償取得576萬4,704元。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主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自主債務人受領清償,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6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76萬4,704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交付系爭主債權證明文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務人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其債之關係並不消 滅,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原審係認上訴人已將系爭 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已非系爭主債權之債權人,乃未說明上 訴人自主債務人李大舜等3 人受領清償576萬4,704元,已使該部 分主債權消滅之法律上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查保證債權係主債權之擔 保,主債權並非保證債權之從屬權利,自不能謂當事人約定轉讓 保證債權時,必有將主債權一併讓與之意思。系爭讓與契約第 1 、3、5條依序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將其對債務人邱献志 之連帶保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整及自民國8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 費用;及前開債權從屬之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物:南投縣○里鎮 ○○段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該土地上建物....),以 陸佰萬元整之對價讓與乙方(被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由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債務人邱献志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甲方對債務人邱献志之支付能力,.. ..不負任何承諾或保證責任」;系爭證明書記載:「查債務人邱 献志於民國84年3 月24日連帶保證王慶裕等15人向本行(上訴人 )借款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萬元,...。債務人迄97年5月16日止 尚積欠本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 參仟玖佰陸拾陸元」(見第一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似見系爭 證明書僅係表明主債務之確定數額,而系爭讓與契約則無將系爭 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文義。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另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0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 98 年7月17日及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據,抗辯:依系爭讓與契 約與系爭證明書之文義,及系爭讓與契約簽署後,被上訴人之負 責人邱献志仍協助主債務人邱正畧洽談代償事宜,且於伊對主債 務人施水文進行訴訟時仍出庭表達和解意願,全未抗辯被上訴人 已受讓債權或伊已非債權人,不得向施水文追償,可知兩造當時 所為協議,僅為使邱献志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伊並未將系爭主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8頁以下,原審卷㈠第53頁 以下),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謂上訴人已將系爭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