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楊雅婷
訴訟
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樑欽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民國90年8月16日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
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合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及伊前夫康培元(已歿)
聲
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
第102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
乃康培元前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
擔保設定
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 月31日將系爭債權
、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柯企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
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區小新,
惟區小新未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乙事通知伊,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另區小
新與康培元於95年間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於臺北
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
7 年執行事件)獲得清償,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縱未消滅
,亦與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上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鈴公司)使用之租金扣抵而消滅。且系爭支付命令已
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應無理由
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臺灣中小企銀為系爭債權原
債權人,康培元及
上訴人則依序為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因康培元及上訴人未清
償借款,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11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該2 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3355 號
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0年拍賣執行事件)受理,臺灣中小企
銀於94年8 月31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柯企公司,柯企公
司再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區小新。為免系
爭房地拍賣,伊委託訴外人周柏旺代書與柯企公司及區小新洽
談價購系爭債權由區小新讓與伊,系爭抵押權則由區小新指示
柯企公司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債權歷次轉讓皆以登報或陳報法
院方式通知上訴人及康培元,伊未與康培元約定以使用系爭房
地租金充抵債務之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
108年9月24日對上訴人及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現尚未執行終結。系爭支付命令最初債權人為臺灣中
小企銀,臺灣中小企銀分別於94年8 月31日、95年間將系爭債
權、抵押權讓與及登記予柯企公司。柯企公司於90年拍賣執行
事件就康培元另一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即
該案之甲標,下稱甲標房地;系爭房地乃該案之乙標房地)拍
賣所得受分配1365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8 月16日作成,同年11月12日確定,依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
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所生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㈢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已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
拍賣執行事件對康培元之甲標房地執行拍賣受分配後,經臺北
地院於95年12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之本金、
違約金
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重行起算15年(即時效至110年12月1
4日)。被上訴人於108年9 月24日聲請執行系爭債權未償之本
金及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
㈣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 月31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柯企公
司,同日登報公告作為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債權讓與通知,於
9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柯企公司;柯企公司於94年 9
月16日具狀陳報受讓系爭債權,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柯企
公司
復於94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區小新,並經
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
㈤區小新雖於95年2月8日陳稱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並撤回系爭房
地執行之聲請,然區小新僅與債務人達成撤回系爭房地強制執
行之和解,並未拋棄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依康培元於刑案偵查
之證稱、承辦地政士周柏旺之證述、上訴人之
自承及區小新取
回系爭房地權利證明文件後,於同年4 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
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參互以察,係被上訴人委託周柏旺與
柯企公司及區小新洽購系爭債權由區小新讓與被上訴人,另為
節省登記及代書費用,由區小新指示柯企公司將系爭抵押權逕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區小新係因被上訴人為康培元清償債務
,方撤回系爭房地之執行,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即已通知康培
元其受讓系爭債權乙事,上訴人與康培元原為夫妻,並對系爭
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債權憑證乃107 年執行事件後所換
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情事應已知曉。
㈥系爭債權未經107 年執行事件受償完畢,系爭房地承租人為上
鈴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非上鈴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
,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妻林彩鈴為上鈴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謂
被上訴人應同負租賃債務之責。且康培元前後證述不一,其證
詞難憑為被上訴人已有與之約定得以租金抵償所積欠債務情事
。
㈦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
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區小
新係於95年2月8日委任訴外人韓敬安至執行法院表示「債務人
已與我們達成和解,故撤回本件乙標聲請」;繼於同年月21日
具狀表示:「
爰聲請人與債務人康培元等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
鈞院以90年度民執字第23355 號乙標受理在案。
前因聲請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已於95年2月8日至鈞院製作筆
錄將乙標撤回,債務人希望能先將乙標部分之他項書狀發還,
以利儘速辦理後續事宜。為此,聲請人擬請鈞院核示先將已撤
回之乙標部分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發還」;
再於同年月25日以書狀陳報其經由柯企公司合法轉讓債權部分
僅限於乙標,且已撤回該受讓乙標之強制執行等語,有區小新
於90年拍賣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
委任狀、民事
聲請狀、民事
陳
報狀及該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
可稽(一審卷二198至202
、211至212頁)。似見區小新因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於95年
2月8日撤回其自柯企公司所受讓乙標(系爭房地)債權之強制
執行,並應債務人要求聲請執行法院發還系爭房地權利證明文
件。則區小新究與何債務人達成何和解內容而願撤回對系爭房
地之執行,且其稱係應債務人要求而經執行法院返還之該房地
權利證明文件,為何交由其前讓與人柯企公司辦理系爭
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與區小新是否仍有系爭債權、抵押權可
讓與被上訴人,所關頗切。則上訴人主張康培元業於95年間就
系爭債權與區小新達成和解而消滅,並聲請傳喚區小新為證,
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調查審究,就
此攸關判斷系爭債權是否仍存在及存在何人之間之重要攻擊方
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傳喚區小新之理由,逕以被
上訴人曾向銀行借款償還部分債務,及周柏旺證稱:因柯企公
司將系爭抵押權連同系爭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
19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即謂被上訴
人有自區小新處受讓系爭債權,且係被上訴人為康培元清償債
務,區小新方撤回系爭房地強制執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參上鈴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14
5至155頁),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擔任上鈴公司董事(同上
卷147 頁),似與原審於判決理由稱被上訴人非上鈴公司董事
或監察人乙情有異,案經發回,應注意釐清。末查,本件所涉
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
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