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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樑欽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民國90年8月16日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及伊前夫康培元(已歿)聲 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 第102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康培元前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 月31日將系爭債權 、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柯企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 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區小新,區小新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乙事通知伊,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另區小 新與康培元於95年間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於臺北 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 7 年執行事件)獲得清償,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縱未消滅 ,亦與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上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鈴公司)使用之租金扣抵而消滅。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應無理由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臺灣中小企銀為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康培元及 上訴人則依序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因康培元及上訴人未清 償借款,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11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該2 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3355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0年拍賣執行事件)受理,臺灣中小企 銀於94年8 月31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柯企公司,柯企公 司再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區小新。為免系 爭房地拍賣,伊委託訴外人周柏旺代書與柯企公司及區小新洽 談價購系爭債權由區小新讓與伊,系爭抵押權則由區小新指示 柯企公司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債權歷次轉讓皆以登報或陳報法 院方式通知上訴人及康培元,伊未與康培元約定以使用系爭房 地租金充抵債務之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 108年9月24日對上訴人及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現尚未執行終結。系爭支付命令最初債權人為臺灣中 小企銀,臺灣中小企銀分別於94年8 月31日、95年間將系爭債 權、抵押權讓與及登記予柯企公司。柯企公司於90年拍賣執行 事件就康培元另一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即 該案之甲標,下稱甲標房地;系爭房地乃該案之乙標房地)拍 賣所得受分配136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8 月16日作成,同年11月12日確定,依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所生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已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 拍賣執行事件對康培元之甲標房地執行拍賣受分配後,經臺北 地院於95年12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重行起算15年(即時效至110年12月1 4日)。被上訴人於108年9 月24日聲請執行系爭債權未償之本 金及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 ㈣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 月31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柯企公 司,同日登報公告作為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債權讓與通知,於 9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柯企公司;柯企公司於94年 9 月16日具狀陳報受讓系爭債權,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柯企 公司復於94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區小新,並經 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 ㈤區小新雖於95年2月8日陳稱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並撤回系爭房 地執行之聲請,然區小新僅與債務人達成撤回系爭房地強制執 行之和解,並未拋棄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依康培元於刑案偵查 之證稱、承辦地政士周柏旺之證述、上訴人之自承及區小新取 回系爭房地權利證明文件後,於同年4 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 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參互以察,係被上訴人委託周柏旺與 柯企公司及區小新洽購系爭債權由區小新讓與被上訴人,另為 節省登記及代書費用,由區小新指示柯企公司將系爭抵押權逕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區小新係因被上訴人為康培元清償債務 ,方撤回系爭房地之執行,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即已通知康培 元其受讓系爭債權乙事,上訴人與康培元原為夫妻,並對系爭 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債權憑證乃107 年執行事件後所換 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情事應已知曉。 ㈥系爭債權未經107 年執行事件受償完畢,系爭房地承租人為上 鈴公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非上鈴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妻林彩鈴為上鈴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謂 被上訴人應同負租賃債務之責。且康培元前後證述不一,其證 詞難憑為被上訴人已有與之約定得以租金抵償所積欠債務情事 。 ㈦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區小 新係於95年2月8日委任訴外人韓敬安至執行法院表示「債務人 已與我們達成和解,故撤回本件乙標聲請」;繼於同年月21日 具狀表示:「聲請人與債務人康培元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鈞院以90年度民執字第23355 號乙標受理在案。 前因聲請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已於95年2月8日至鈞院製作筆 錄將乙標撤回,債務人希望能先將乙標部分之他項書狀發還, 以利儘速辦理後續事宜。為此,聲請人擬請鈞院核示先將已撤 回之乙標部分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發還」; 再於同年月25日以書狀陳報其經由柯企公司合法轉讓債權部分 僅限於乙標,且已撤回該受讓乙標之強制執行等語,有區小新 於90年拍賣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狀、民事陳 報狀及該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可稽(一審卷二198至202 、211至212頁)。似見區小新因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於95年 2月8日撤回其自柯企公司所受讓乙標(系爭房地)債權之強制 執行,並應債務人要求聲請執行法院發還系爭房地權利證明文 件。則區小新究與何債務人達成何和解內容而願撤回對系爭房 地之執行,且其稱係應債務人要求而經執行法院返還之該房地 權利證明文件,為何交由其前讓與人柯企公司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與區小新是否仍有系爭債權、抵押權可 讓與被上訴人,所關頗切。則上訴人主張康培元業於95年間就 系爭債權與區小新達成和解而消滅,並聲請傳喚區小新為證, 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就 此攸關判斷系爭債權是否仍存在及存在何人之間之重要攻擊方 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傳喚區小新之理由,逕以被 上訴人曾向銀行借款償還部分債務,及周柏旺證稱:因柯企公 司將系爭抵押權連同系爭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 19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即謂被上訴 人有自區小新處受讓系爭債權,且係被上訴人為康培元清償債 務,區小新方撤回系爭房地強制執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參上鈴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14 5至155頁),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擔任上鈴公司董事(同上 卷147 頁),似與原審於判決理由稱被上訴人非上鈴公司董事 或監察人乙情有異,案經發回,應注意釐清。末查,本件所涉 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