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與上訴人交往受孕,
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乙○○,
詎上訴人否認
乙○○為其子,且未給付
扶養費。依上訴人身為外科醫師之
經濟能力,其每月
按比例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新臺幣(
下同) 2萬5,000元,而甲○○自乙○○出生時起至107年11
月30日止,已代上訴人支出其應負擔之扶養費122萬5,000元
,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 1項、第
1069條之1
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認領乙○○為其子,並酌定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由上訴人自107年12月1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關
於乙○○扶養費 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暨給付甲○○97萬2,667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甲○○於 100年12月至103年1月交往
,然雙方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02年11、12月間,乙○
○並
非甲○○自伊受胎所生,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亦無從證明
乙○○與伊具有血緣關係,伊
無庸負擔乙○○之扶養費並償
還甲○○所支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予以一部廢棄,改判上
訴人應再給付甲○○19萬4,554 元本息,及按月再給付關於
乙○○扶養費 4,000元,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應認領乙
○○為其子,並給付甲○○77萬8,113 元本息、按月給付關
於乙○○扶養費1萬6,000元,及
親權酌定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曾陪同甲○○前往產檢,且多次
前往月子中心探視,並支付月子中心費用等情,業經上訴人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
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另案)
自承在卷;佐以證人即甲○○之繼父黃國龍
於另案證述,及上訴人與甲○○、嬰兒合照之照片,上訴人
在乙○○未出生時即屢添購新生嬰兒用品,且於乙○○出生
後前往月子中心親自餵奶、擁抱嬰孩而眠,
猶如父子般親密
,可見上訴人對於甲○○懷孕
期間及產後之照顧已逾越一般
朋友情誼。而證人黃國龍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於滿月時有送彌
月蛋糕至伊家中,伊知悉上訴人亦有分送三軍總醫院同事等
語,雖據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8日下午向國防醫學院學生示
範置放周邊動脈導管照片,據以
佐證其於當日下午16時12分
不可能向旺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默公司)訂購彌月
蛋糕;
惟上訴人未證明上述照片
所載時間是否為正確。且依
旺默公司檢送該彌月蛋糕於同年月16日出貨單所示,送貨地
點係三軍總醫院 4樓心臟血管外科加護病房,聯絡人為上訴
人,聯絡方式為上訴人手機,並採貨到付款方式;而訂購單
特別註記應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前到貨,亦與上訴人係於
同日中午12時 6分開始準備手術時間並無衝突,可見當日應
係聯繫上訴人本人收受蛋糕。上訴人
復於108年2月間去電旺
默公司要求刪除訂購紀錄,
堪認乙○○出生後,上訴人確曾
與甲○○共同以父母名義分送親友彌月蛋糕。
勘驗被上訴人
提出之光碟檔案,可知乙○○之胎毛筆製作儀式係由上訴人
懷抱乙○○施作,並由甲○○負責全程錄影以供作紀念,
足
徵上訴人與乙○○應有至親關係。再依甲○○提出 103年放
天燈照片及新聞資料,照片中背景看板記載2014年新北市平
溪天燈,上訴人與甲○○各自獨照所穿衣物,亦與合照相片
之衣物相符,
難認該合照相片日期係遭竄改,可見
渠 2人於
103年2月以後仍共同出遊且舉止親密。依
兩造血型觀之,無
法排除乙○○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為以科學方式確認其間
親子血緣關係,第一、二審法院曾依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 1
項規定,
裁定命上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法院自得斟酌
上開各項事
證,認定乙○○與上訴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
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酌
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依乙○
○所居住臺北市104至108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參以
上訴人係擔任外科醫師,甲○○原為代理特教老師,兩人經
濟程度懸殊,兼衡甲○○實際負責照顧教養陳彦宸付出之心
力、時間,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考量物價通膨因素,
推估乙○○成長各階段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陳彦宸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以3萬元為
適當,並由甲○○與上訴人各依1/3
、2/3 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宜,即上訴人每月應分擔陳彦宸之
扶養費為2萬元。至甲○○於訪視時
所稱其母子2人生活費用
約1.5萬元至 2萬元之間,僅指其母子2人一般日常生活衣食
所需費用,不包括乙○○居住、教育所生費用,無從
遽認乙
○○每月花費不超過 1萬元。乙○○自出生時起由甲○○單
獨扶養,甲○○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乙○○出生起至107年11月30日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7萬2,6
67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聲
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
法
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甲○○於產檢紀錄自書其
懷孕前之最後一次月經來潮日為103年2月14日,而甲○○提
出交往照片均早於其受孕之前,無從作為懷疑血緣關係存在
之證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310至311頁),是否
全然不可採?攸關甲○○是否釋明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
判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
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103年12月8日下午示範置放周邊動
脈導管,不可能於當日下午16時12分訂購彌月蛋糕等語,並
提出當日下午向國防醫學院學生示範置放導管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惟原審未令上訴人證明該照片所載
日期、時間是否正確,復未向兩造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充分
之攻防及適當之辯論,逕謂上訴人未舉證該照片所載時間是
否正確,不無疏略。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10年3月9日
函復關於上訴人於12時18分至13時10分為病患施行手術之日
期,似指103年10月2日,並非彌月蛋糕訂購單所載之到貨日
即同年12月16日,有原審函詢資料、當日手術流程控管單
可
稽(見同上卷第107至111頁、第119至125頁、第 183頁、第
197至203頁、一審卷㈠第1057頁)。果爾,原審以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日之手術時間與彌月蛋糕送貨時間無衝突,推論
當日係聯繫上訴人本人收受蛋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不免速斷。本件上開事實既未
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