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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丙○○       己○○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 訴 人 甲○○       戊○○ 被 上訴 人 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 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以次4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同造當事人甲○○、戊○○,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庚○○於民國105 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兩 造及訴外人壬○○(與甲○○代位繼承癸○○之繼承權), 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庚○○之子即第一審共 同被告A○○(第一審為補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經訴外人B○○收 養,就系爭遺產並無繼承權,庚○○生前於104年10月20 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系 爭遺囑記載」欄所示方式,指定繼承人之分割方法。系爭遺 產共新臺幣(下同)5209萬6361元,伊特留分比例為372萬 1168元,惟依系爭遺囑僅分配69萬6429元,自受侵害。 ㈡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另件)行使扣減權,惟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 由,聲請地政機關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僅 由丁○○、甲○○(下稱丁○○等2 人)繼承,編號4至6所 示土地,登記由丙○○、己○○、戊○○、乙○○(下稱丙 ○○等4 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1.塗 銷丁○○等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 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2.塗銷丙○○等4 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土地,於107 年6月4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登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三、上訴人抗辯: ㈠丙○○等4 人部分:庚○○於89年8月30日贈與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於98年3月26日贈與價值242萬7250元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358分之9709(下稱328 2地號土地),合計742萬7250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 予歸扣。況庚○○於系爭遺囑已表明不再讓被上訴人繼承遺 產,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縱有侵害,亦僅生由遺 產扣減結果,伊願以金錢補償,土地則由伊繼承登記,以符 庚○○之意。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知悉系爭遺囑,惟 於另件方行使扣減權,丁○○於107 年6月4日收受其在另件 所提民事答辯反請求狀,而丙○○、己○○、乙○○則於 108年3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才知悉其行使扣減 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甲○○部分:伊係於105年7月25日經己○○以簡訊告知,方 知有系爭遺囑,不同意丙○○等4 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 記,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㈢戊○○未為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庚○○於105 年6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 造及壬○○,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意 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不動產價值。A○○經B○○收養 ,就系爭遺產並無繼承權。庚○○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 爭遺產依如附表一「系爭遺囑記載」欄所示方式,指定繼承 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由,於107年4月10 日,聲請地政機關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僅 由丁○○等2人繼承,編號4至6所示土地,則於同年6月11日 聲請登記由丙○○等4人繼承。庚○○之喪葬費用等共519萬 6355元,應由系爭遺產支付。庚○○曾於89年8月30日匯與 被上訴人500萬元,復於98年3月26日贈與3282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27日知悉系爭遺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 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用。綜合丙○○等4人之陳述 ,證人C○○之證述,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資料 表及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參互以察,難認庚○○贈與被上訴 人500萬元及3282地號土地,係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 種贈與,即屬得歸扣列為庚○○之應繼遺產。 ㈢系爭遺產共5729萬2716元,扣除兩造同意由該遺產支付之51 9 萬6355元,尚餘5209萬6361元,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為 372 萬1169元。依系爭遺囑所載,被上訴人僅分配69萬6429 元,認系爭遺囑違反被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 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6月4日在另件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表 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觀諸丙○○等4 人於同月25日在另件 所提答辯狀表示,被上訴人不能再主張特留分等語,足見上 訴人在該日之前,已收受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 表示,自未罹於2 年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遺囑對盧 明義所為附負擔遺贈,及指定繼承人分割遺產方法,其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並非不可分;況A○○已依遺贈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此部分已非被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應予回復之範圍。 ㈤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 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 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之效果雖已發生,然僅於侵害其特留分之範圍內,使 系爭遺囑所為對上訴人前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特留分 權利範圍」欄所示遺產上,其因而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特留 分權利範圍」欄所示遺產所有權,即與上訴人及壬○○就上 述範圍之遺產公同共有,惟既經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示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而非丙○○等4 人所抗辯,其得以金 錢為補償而已。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個案得以金錢補償之情形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同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 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 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 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 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 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惟所謂繼承 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 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 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 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上訴人以 「遺囑繼承」為由,於107年4月10日,聲請地政機關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僅由丁○○等2 人繼承,編 號4至6所示土地,則於同年6月11日聲請登記由丙○○等4人 繼承,而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6月4日在另件以民事答辯暨反 請求狀,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未罹於除斥期間。 ㈡原審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庚○○生前贈與被上訴人 500 萬元及3282地號土地,非屬得歸扣列為庚○○之應繼遺產, 而系爭遺囑違反被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被上訴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尚未罹於2 年 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遺囑對A○○所為附負擔遺贈 ,及指定繼承人分割遺產方法,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非不 可分,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 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 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 金錢,因認被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 特留分權利範圍」欄所示遺產上,其因而繼承取得如附表一 「特留分權利範圍」欄所示遺產所有權,即與上訴人及盧皇 仁就上述範圍之遺產公同共有,惟既經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 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 訴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 理由雖欠妥適,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論旨,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 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