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劉俊志
劉淯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俐
劉孟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被
繼承人劉茂津於民國108 年4月0日死
亡,伊父即劉茂津之長子劉俊良先於劉茂津死亡,伊與上訴
人劉淯誠之父劉憲璋、上訴人劉俊志、訴外人劉俊廷為劉茂
津之全體
繼承人,
應繼分及伊之特留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附表二、三為劉茂津之遺產。伊於108 年12
月1 日查得附表二編號1、2土地(下依序稱甲、乙土地),
於同年11月18日各以
遺贈登記、
遺囑繼承登記(下合稱
系爭
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劉淯誠、劉俊志所有,伊之特留
分受侵害,得行使
扣減權等情,
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登記之判
決。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共同被訴
,當事人不
適格。劉俊良生前受有劉茂津之特種
贈與新臺幣
(下同) 1,150萬元,應予歸扣。被上訴人
代位繼承所得之
遺產,超過應繼分,其特留分未遭侵害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訴,
改判命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登記,理由如下:
㈠扣減權屬物權性質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主張劉茂津以遺贈或分割方法之指定,超過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其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而
行使扣減權,則以扣減義務人劉淯誠、劉俊志為
被告,當事
人即屬適格。
㈡劉茂津於108 年4月0日死亡,遺有附表二、三所示遺產。劉
俊良於91年6 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劉俊志、劉憲璋、劉
俊廷為劉茂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被上訴人特留分如附
表一所示。劉茂津以遺囑將甲土地贈與劉淯誠;指定乙土地
由劉俊志繼承,並分別辦理系爭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依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戶籍謄本,可知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房屋(下稱大學路房屋,與坐落之○○段土地合稱
大學路房地,單指土地則稱大學路房屋基地)係劉茂津於68
年11月25日贈與劉俊良。劉俊良
斯時為學生,並無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情事,
難認劉茂津係因劉俊良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贈與。
參諸劉茂津之父劉泰吉之遺言書(下稱遺言書)、
手寫稿內容、大學路房地謄本內容,足見遺言書
所載臺南市
○○○段○○○○○○○○○○○○號土地(下稱竹篙厝段土地)為劉
茂津應得額,
乃劉泰吉依「將遺產留一部分給長孫」之民間
習慣,將之歸入劉茂津該房;大學路房屋基地未曾登記為劉
茂津所有,係由訴外人劉茂宜、劉茂煌、陳慶裕、許雪玉(
下稱劉茂宜4人)於68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為劉俊良所有;父
母居住於子女名義房屋,商請子女同意該房屋、土地抵押借
款,以為資金利用,符合常理各節,可見上訴人徒以劉茂津
於78年清償大學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實,主張大學路房地乃
劉茂津所有,
借名登記為劉俊良所有,78年始贈與劉俊良等
情,並非可採。職是,大學路房屋基地非劉茂津對劉俊良所
為之特種贈與。
㈣劉茂津署名之聲明書、家書,並無其因劉俊良營業而贈與20
0 萬元之記載。稽諸手寫稿所載內容,可認劉茂津與劉俊良
間互有資金往來,上訴人未能證明劉茂津確有交付 200萬元
予劉俊良,難認劉茂津有因營業贈與 200萬元予劉俊良。況
劉俊良早於劉茂津死亡,非劉茂津之繼承人,其有無受劉茂
津之特種贈與 1,150萬元,與被上訴人
無涉,亦與應繼遺產
無關。
㈤兩造協議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劉茂津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計算遺產價值共計為2,021萬7,402元,加計劉憲璋受贈
取得應歸扣之 400萬元,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
151萬3,588元(元以下4捨5入,下稱特留分數額)。然劉茂
津遺產扣除甲、乙土地後,總額僅為165萬8,545元,依上訴
人應繼分計算,僅各得 20萬7,318元,不足特留分數額,系
爭登記顯侵害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
26日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本文、第1140
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代位繼承制度係為求房份之公平,
而由代位繼承人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故被代位繼承人死
亡前,如自被繼承人處受有
上開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亦應
負歸扣之義務,始符房份公平繼承之目的。原審以劉俊良早
於劉茂津死亡,非劉茂津之繼承人,其有無受特種贈與,與
被上訴人無涉,即認該特種贈與不應予歸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意旨,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查大學路房
屋係劉茂津於68年11月25日贈與劉俊良,大學路房屋基地從
未登記為劉茂津所有,係由劉茂宜4人於68年6月14日移轉登
記為劉俊良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大學路房地登記
謄本,似見大學路房屋基地原由劉茂宜4人於68年2月13日登
記為所有人,
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俊良所有;而
大學路房屋則為4 層住商用房屋,於68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
,69年3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劉俊良所有(分見原審卷一
101、109至111、119至121頁)。則劉茂宜4人願將其名下大
學路房屋基地贈與劉俊良,原因為何,已待釐清。佐以劉泰
吉遺言書、計算書(見原審卷一311至313頁)所載內容,竹
篙厝段土地似本即為劉泰吉欲分配予劉茂津之遺產。如果
無
訛,則上訴人辯稱:竹嵩厝段土地原為劉茂津所得遺產,先
登記為劉茂宜所有,嗣出售該筆土地,結算其中350 坪價金
予劉茂津,劉茂津則持以購買大學路房屋基地及建築大學路
房屋
一節(見原審卷二46至47頁),是否全無可採,即有進
一步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開證據,徒以劉茂津從
未登記為大學路房屋基地之所有人,即謂該土地非劉俊良自
劉茂津受贈而得,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㈢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
院心證
裁判基礎而言。
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
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
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細繹大學路房
地登記謄本,可知劉俊良於69年5月6日為
擔保劉茂津之債務
,將大學路房地設定 180萬元
抵押權予
債權人,該抵押權於
78年8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同日則另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
予劉俊良之
債權人(見原審卷一113至115、123 頁)。參以
戶籍謄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
料查詢結果明細(見原審卷一199至202頁),似見劉俊良於
76年4月3日結婚、79 年6月11日戶籍遷入大學路房地,並於
該址經營漢儒居餐館。
倘若如此,上訴人辯稱:劉俊良畢業
後於臺北就業,76年結婚、78年辭職返回臺南開業,於此之
前,大學路房地1樓為劉茂津營業、2至4 樓出租學生,僅先
借名登記為劉俊良所有,78年間始實質贈與劉俊良,以利其
於上址營業等情,並
聲請訊問劉憲璋、劉俊廷、劉俊志為證
(見原審卷一160至161頁、卷二52至54頁),即攸關大學路
房地是否為劉俊良自劉茂津處所受之特種贈與,乃重要之
防
禦方法,自待釐清。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逕認無上訴人所指
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以時序
顯有不符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
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