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潘凱雯(原名潘信華)
訴訟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雙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8 日書立自白書
及承諾書,同意於同年2月28日前清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 萬元
,並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
擔保,難認係受脅迫而返還被
上訴人現任負責人許華展之股款所為。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業務
侵占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調偵字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未斟酌上開自白
書與承諾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與上訴人自陳挪用公款情節相
合,及上訴人提領、開立如原判決附表2、3所示款項、支票,均
未記載於被上訴人之日記帳,以明該等款項流向,尚不足據以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66 號
強
制執行程序,
難謂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