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 克 修
吳廖冉妹
吳 仁 添
吳 煥 堂
吳 克 俊
陳 宗 軒
陳 欣 瑜
陳 雯 芯
吳 冉 妹
李 滿 妹
吳 金 鈴
吳 源 增
吳 鴻 源
吳 信 杰
范 揚 棟
范 揚 富
吳 媛 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上官永欽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
土地(下稱286 土地),係屬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目前使
用被上訴人所有同上段9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 之道路(街道名稱編定為新竹縣
○○鄉○○路○○○巷,下稱系爭221巷路)對外進出。然286 土
地上現有建物已老舊不敷使用,伊及建物所有人全體同意將現
有建物拆除重建或與建商合建,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符
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供重型機具、車輛進出及消防
、救災之使用,通行之道路寬度有增至6 公尺必要,且為提供
未來居住人口生活所需,亦須施作排水溝
渠、埋設水、電、瓦
斯、電信等各項管線設施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
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力管線、自
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
礙伊等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上訴
人就附圖編號B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
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286土地已有系爭221巷路可供通行,
非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
所稱之袋地,伊並無滿足上訴人土地開發需求,
擴大供其通行使用之義務。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不得逕
行變更或做原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亦不得擅自劃設原開發計
畫所無之新闢道路或拓寬道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有違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核係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286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為被
上訴人之新竹校區校地範圍,其使用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規定辦
理,不得逕行變更或做原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286 土地上現
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巷○○○○○號房屋(下稱11
、15號房屋),目前使用系爭221巷路對外進出。系爭221巷路
為舖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其左右為樹叢及樹林,寬度平均為3.
6 公尺,僅可容納乙輛自用小客車進出,無法供兩輛車輛併行
或交會,為
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
袋地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
㈡286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682.31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則為特定專用區之國土保安用地、面積20,361.4
2平方公尺。286土地之東、西、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北側則
與同段129地號土地相鄰,286土地上現有前述11、15號房屋及
另棟13號房屋,
暨放置機具之鐵皮工寮併廢棄之土厝屋,目前
經由系爭221巷路對外通行○○○鄉○○路。上訴人主張286土
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11號房屋為加強磚造、1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及木石磚造(磚石
造),自民國75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13號房屋則無設籍資料
。
上開房屋為住宅,其現狀仍
堪為住宅使用,
難認有立即重建
之必要。系爭221 巷路為舖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其寬度平均有
3.6 公尺,可容納乙輛自用小客車進出,該巷路曾為新竹縣○
○鄉公所所管理養護之村里道路,於被上訴人88年6 月24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前,已供286 土地通行使用。系
爭221巷路僅供286土地上之
前揭房屋住戶對外通行至○○路,
為內政部訂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一篇總則第
4條第4款規定之「服務道路」,其寬度以不小於2.8公尺為已
足,足認系爭221巷路所在位置(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26.
75平方公尺土地),已足供286 土地之人車通行聯絡○○路,
而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且係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而對上訴
人最為方便無礙之通行方式。
㈣上訴人所提之房屋興建計畫,並無具體重建、合建之資料,難
認其興建計畫業已具體明確。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109 年1月9
日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9日函、教育部109年2
月3 日函所示,可知系爭土地除為國土保安用地外,並經內政
部核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第二校區開發案」開
發計畫,編定為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做為「保育區」使用
,前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7月8
日公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案件,被上訴人應依103 年10月
「中國科技大學新竹校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三次變更內
容對照表」執行開發計畫,非經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核准內容,且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
定辦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通行系爭A 部分土地之方
案,業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已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通過審查,其主張通行系爭A 部分土地,
並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本件
聲明。
本院之判斷:
㈠
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
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
、長度在1 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
公尺為5 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
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
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
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
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
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
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申
言之,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
(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
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㈡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確定上訴人共
有之286 土地係屬袋地,固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惟
其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已足供其通常使用,至於通
行系爭A 部分土地則非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雖以其等有重建房屋必要,通行道路
寬度需達6 公尺,始符建築法規之規定
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上訴人所為上述指摘,委無足採;其他之上訴論旨
猶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
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