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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 克 修       吳廖冉妹       吳 仁 添       吳 煥 堂       吳 克 俊       陳 宗 軒       陳 欣 瑜       陳 雯 芯       吳 冉 妹       李 滿 妹       吳 金 鈴       吳 源 增       吳 鴻 源       吳 信 杰       范 揚 棟       范 揚 富       吳 媛 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訴 人 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上官永欽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 土地(下稱286 土地),係屬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目前使 用被上訴人所有同上段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 之道路(街道名稱編定為新竹縣 ○○鄉○○路○○○巷,下稱系爭221巷路)對外進出。然286 土 地上現有建物已老舊不敷使用,伊及建物所有人全體同意將現 有建物拆除重建或與建商合建,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符 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供重型機具、車輛進出及消防 、救災之使用,通行之道路寬度有增至6 公尺必要,且為提供 未來居住人口生活所需,亦須施作排水溝、埋設水、電、瓦 斯、電信等各項管線設施等情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 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力管線、自 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 礙伊等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上訴 人就附圖編號B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 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286土地已有系爭221巷路可供通行,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伊並無滿足上訴人土地開發需求, 擴大供其通行使用之義務。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不得逕 行變更或做原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亦不得擅自劃設原開發計 畫所無之新闢道路或拓寬道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有違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核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286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為被 上訴人之新竹校區校地範圍,其使用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規定辦 理,不得逕行變更或做原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286 土地上現 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巷○○○○○號房屋(下稱11 、15號房屋),目前使用系爭221巷路對外進出。系爭221巷路 為舖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其左右為樹叢及樹林,寬度平均為3. 6 公尺,僅可容納乙輛自用小客車進出,無法供兩輛車輛併行 或交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286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682.31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則為特定專用區之國土保安用地、面積20,361.4 2平方公尺。286土地之東、西、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北側則 與同段129地號土地相鄰,286土地上現有前述11、15號房屋及 另棟13號房屋,放置機具之鐵皮工寮併廢棄之土厝屋,目前 經由系爭221巷路對外通行○○○鄉○○路。上訴人主張286土 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11號房屋為加強磚造、1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及木石磚造(磚石 造),自民國75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13號房屋則無設籍資料 。上開房屋為住宅,其現狀仍為住宅使用,難認有立即重建 之必要。系爭221 巷路為舖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其寬度平均有 3.6 公尺,可容納乙輛自用小客車進出,該巷路曾為新竹縣○ ○鄉公所所管理養護之村里道路,於被上訴人88年6 月24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前,已供286 土地通行使用。系 爭221巷路僅供286土地上之前揭房屋住戶對外通行至○○路, 為內政部訂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一篇總則第 4條第4款規定之「服務道路」,其寬度以不小於2.8公尺為已 足,足認系爭221巷路所在位置(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26. 75平方公尺土地),已足供286 土地之人車通行聯絡○○路, 而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且係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而對上訴 人最為方便無礙之通行方式。 ㈣上訴人所提之房屋興建計畫,並無具體重建、合建之資料,難 認其興建計畫業已具體明確。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109 年1月9 日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9日函、教育部109年2 月3 日函所示,可知系爭土地除為國土保安用地外,並經內政 部核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第二校區開發案」開 發計畫,編定為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做為「保育區」使用 ,前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7月8 日公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案件,被上訴人應依103 年10月 「中國科技大學新竹校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三次變更內 容對照表」執行開發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核准內容,且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 定辦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通行系爭A 部分土地之方 案,業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已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通過審查,其主張通行系爭A 部分土地, 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本件 聲明。 本院之判斷: ㈠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 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 、長度在1 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 公尺為5 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 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 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 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 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申 言之,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 (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 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㈡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確定上訴人共 有之286 土地係屬袋地,固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惟 其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已足供其通常使用,至於通 行系爭A 部分土地則非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無違誤。上訴論旨,雖以其等有重建房屋必要,通行道路 寬度需達6 公尺,始符建築法規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上訴人所為上述指摘,委無足採;其他之上訴論旨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 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