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邦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耀邦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訂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李○
○於兩造簽約前,提供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
局)108年5月7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A函)供上
訴人參考,該函記載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
;
嗣上訴人於簽約前委由建築師向臺中市都發局查詢,該局以10
9年7月16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系爭土地之建蔽率
為50%、容積率為100%。李○○僅係為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土地
買賣訂約機會之介紹人,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
訴人亦未委託李○○申請A函並交付予上訴人,且A函所載內容為
真正,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土地應具備A函所
載建蔽率及容積率,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李○○曾為此
項保證,上訴人於自行查證後,未待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即簽訂系
爭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或李○○就該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李○○之過失,對其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