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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邦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邦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李○ ○於兩造簽約前,提供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 局)108年5月7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A函)供上 訴人參考,該函記載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 ;嗣上訴人於簽約前委由建築師向臺中市都發局查詢,該局以10 9年7月16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系爭土地之建蔽率 為50%、容積率為100%。李○○僅係為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土地 買賣訂約機會之介紹人,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 訴人亦未委託李○○申請A函並交付予上訴人,且A函所載內容為 真正,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土地應具備A函所 載建蔽率及容積率,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李○○曾為此 項保證,上訴人於自行查證後,未待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即簽訂系 爭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或李○○就該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李○○之過失,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