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松林
上 訴 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郭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7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鄭進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租賃標的
),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下
稱
系爭租約)。
嗣因鄭進益於00年0月0日死亡,由
繼承人繼承,
租賃標的經重測、分割及改制○○○區○○段000、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前2筆稱甲部分,後2筆稱乙部分,合稱系爭
土地)後,經法院
拍賣,上訴人富隴股份有限公司、郭松林(下
稱富隴公司等2人)於106 年4月28日移轉登記取得甲部分土地,
上訴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安(下稱錢隴公司等2 人)
於同日移轉登記取得乙部分土地。則甲、乙部分之系爭租約,現
存於富隴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錢隴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甲部分、乙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價值)漲幅約10、11倍,土地
使用分區自原先「住宅區保留之工業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
,若月租仍以2萬元計付,顯失公平,上訴人依
民法第442條、第
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應屬有據。審酌甲部分僅
有1 人通行之小徑出入,乙部分地形不規則、地勢傾斜,系爭土
地係未臨接計畫道路之裡地,其旁為公墓,距離捷運○○站、○
○便道各約1.5 公里,附近有金融機構或商家,及被上訴人未高
度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多,暨鄰地租金行情等一切情狀,
將甲部分月租由原先之4464元調高為4萬6038元(調幅10.31倍)
;乙部分月租由原先之1 萬5536元調高為14萬1551元(調幅9.11
倍),應屬公允。則富隴公司等2 人請求就甲部分租約再增加月
租6萬4452元,錢隴公司等2人請求就乙部分租約再增加月租19萬
817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不符公平正義,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