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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松林 上 訴 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7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鄭進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租賃標的 ),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嗣因鄭進益於00年0月0日死亡,由繼承人繼承, 租賃標的經重測、分割及改制○○○區○○段000、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前2筆稱甲部分,後2筆稱乙部分,合稱系爭 土地)後,經法院拍賣,上訴人富隴股份有限公司、郭松林(下 稱富隴公司等2人)於106 年4月28日移轉登記取得甲部分土地, 上訴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安(下稱錢隴公司等2 人) 於同日移轉登記取得乙部分土地。則甲、乙部分之系爭租約,現 存於富隴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錢隴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甲部分、乙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價值)漲幅約10、11倍,土地 使用分區自原先「住宅區保留之工業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 ,若月租仍以2萬元計付,顯失公平,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 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應屬有據。審酌甲部分僅 有1 人通行之小徑出入,乙部分地形不規則、地勢傾斜,系爭土 地係未臨接計畫道路之裡地,其旁為公墓,距離捷運○○站、○ ○便道各約1.5 公里,附近有金融機構或商家,及被上訴人未高 度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多,暨鄰地租金行情等一切情狀, 將甲部分月租由原先之4464元調高為4萬6038元(調幅10.31倍) ;乙部分月租由原先之1 萬5536元調高為14萬1551元(調幅9.11 倍),應屬公允。則富隴公司等2 人請求就甲部分租約再增加月 租6萬4452元,錢隴公司等2人請求就乙部分租約再增加月租19萬 817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不符公平正義,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