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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凱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進隆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上訴 人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萱 被 上訴 人 姚秋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系爭大樓由被上訴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 公司)及地主訴外人黃祥穎、黃桂芳與被上訴人姚秋旺(下稱黃 祥穎等3 人)合建。興建期間,於東峰公司與房屋承購戶所簽「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黃祥穎等3人與車位承購戶所 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1 條並附有劃分車位之地下室平面圖 (下稱車位分配圖),載明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 權屬,共同使用部分由房屋承購人共同使用,非屬共同使用部分 得設置停車位闢出獨立單位,出售予車位承購人使用,認東峰 公司、黃祥穎等3 人與房屋承購人、停車位承購人,就系爭建物 非共同使用部分存有如車位分配圖所示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系爭大樓於民國80年10月28日建竣,系爭建物於81 年1月3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祥穎等3 人), 黃祥穎等3 人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持分移轉予 車位承購人後,尚餘未出售部分仍屬其3 人專用,其後輾轉讓與 東峰公司、姚秋旺(依序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532/30000、3766 /30000),車位分配圖尚餘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 號A、B、C、D及編號E、F、G、H所示之車位位置,應分別由東峰 公司及姚秋旺專用,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 拘束。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將上開編號A至H位置予 以占用劃分如附圖二所示,排除被上訴人之專用權,妨礙其等使 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