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凱
旋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廖進隆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萱
被 上訴 人 姚秋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
系爭大樓由被上訴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
公司)及地主訴外人黃祥穎、黃桂芳與被上訴人姚秋旺(下稱黃
祥穎等3 人)合建。興建
期間,於東峰公司與房屋承購戶所簽「
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5條,黃祥穎等3人與車位承購戶所
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1 條並附有劃分車位之地下室平面圖
(下稱車位分配圖),載明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
權屬,共同使用部分由房屋承購人共同使用,非屬共同使用部分
得設置停車位闢出獨立單位,出售予車位承購人使用,
堪認東峰
公司、黃祥穎等3 人與房屋承購人、停車位承購人,就系爭建物
非共同使用部分存有如車位分配圖所示之
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
迨系爭大樓於民國80年10月28日建竣,系爭建物於81
年1月3日辦妥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祥穎等3 人),
黃祥穎等3 人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持分移轉予
車位承購人後,尚餘未出售部分仍屬其3 人專用,其後輾轉讓與
東峰公司、姚秋旺(依序有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5532/30000、3766
/30000),車位分配圖尚餘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
號A、B、C、D及編號E、F、G、H所示之車位位置,應分別由東峰
公司及姚秋旺專用,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
拘束。上訴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將上開編號A至H位置
予
以占用劃分如附圖二所示,排除被上訴人之專用權,妨礙其等使
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