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陳蘭金       施振根       施振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上訴 人 賴進發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賴進發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作鐘所託,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施作鐘所營宏台塑膠有限公 司內,操作堆高機貨叉前端架起大型機具切粒機,高舉搬移將卸 至拖板車上時,施作鐘見切粒機不穩,趨前進入作業區內試圖阻 止切粒機翻落,切粒機因受震動致從貨叉上翻落,砸中施作鐘受 傷致死(下稱系爭事故)。賴進發疏未穩固切粒機防止翻落,未 於搬移作業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或措施以隔離無關人員,與施 作鐘受傷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賴進發之曳引 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該公司應負 僱用人責任。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施作鐘原立於堆高 機左後方,其見切粒機傾斜,逕自衝上前試圖扶正而遭該機具壓 砸。以施作鐘60餘歲,富有生活經驗,應注意不得進入作業區, 竟疏未注意趨前而遭機具砸中致死,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施作鐘站立位置距拖板車有4 米,縱使切粒機翻落亦不會壓 砸其人身;賴進發正在操作堆高機,關注前方搬運情形,不易察 覺施作鐘動態並即時攔阻其進入,認施作鐘所為系爭事故主 因,賴進發未注意部分係次因,各應負擔75%、25%過失責任。上 訴人施振根、施振祥(下稱施振根等2 位)為施作鐘之子,共同 為施作鐘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1824元(各5 萬5912元 ),施振根為施作鐘支出必要殯葬費50萬3706元。上訴人陳蘭金 為施作鐘配偶,施作鐘對之負有比例1/3(另有施振根等2位成年 之子)之扶養義務,按陳蘭金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 支出(2萬2755元),施作鐘應負扶養義務之餘命(17.12年), 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陳蘭金得請求扶養費114 萬6966元。另審 酌兩造地位、資力、事故經過,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施 振根、施振祥、陳蘭金得請求慰撫金120萬元、120萬元、150 萬 元。再按施作鐘應負擔75% 責任計算,則施振根、施振祥、陳蘭 金依侵權行為規定,依序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3萬9905元、 31萬3978元、66萬1742元各本息,為有理由,其3 人依序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6萬7789元、69萬751元、145萬583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理由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