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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啓賢       陳秀珠       張文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貿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啓賢因盜用被 上訴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019萬2,335元,被上訴人乃訴請 損害賠償,經另案本院判決認定張啓賢雖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彬簽立同意書,但未履行出售系爭房地 ,於3個月內湊還2,000萬元之停止條件,不得主張依約僅須償還 剩餘款項;扣除已清償2,178萬6,521元、101年1月4日清償500萬 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340萬5,814元本息確定;張啓賢因此 犯業務侵占罪,經原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張啓賢為規避債務 ,於101年1月9日、16日以系爭房地向第1順位抵押權人銀行增貸 共計 1,600萬元,並匯出藏匿。而上訴人張文星(張啓賢之父, 下合稱張文星2 人)為上開同意書之見證人,與上訴人陳秀珠( 與張啓賢下稱陳秀珠2人,原已離婚,於100年12月12日復婚,旋 於101年1月18日離婚)均知張啓賢應出售系爭房地籌款賠償被上 訴人,竟以張啓賢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依序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1、2登記予張文星、陳秀珠,擔保債權840萬元、1,6 80萬元之方式,增加債務及物上負擔,使被上訴人將來難就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追償。惟依張文星2 人約定以張文星名義抽籤取得 之基隆國宅歸張啓賢所有並負擔貸款,該貸款僅餘107萬0,217元 ,張啓賢卻於101年1月5日超額匯款200萬元至貸款帳戶清償,且 其既有上開增貸款,無須再為借款,尚不能以張文星將包含出售 基隆國宅所得價金匯款予張啓賢,及有其他匯款交易紀錄,即認 係借貸;張啓賢一有匯款入帳,即提領完畢,確有隱匿財產行為 。另陳秀珠2人於100年(其等稱101年之誤)1月16日兩願離婚協 議書,雖記載張啓賢同意給付前積欠未付贍養費 1,000萬元、借 款 680萬元,但該借款與其等所辯投資款,前後不一,復未說明 投資標的及結果,且陳秀珠曾立據願賠償張啓賢精神損失 150萬 元,並將張啓賢盜開被上訴人之面額計 350萬元支票背書存入帳 戶,及受領張啓賢匯付之被上訴人款項 110萬元,難認陳秀珠匯 款予張啓賢即為投資款;衡以陳秀珠在外商公司擔任財務部分析 經理,當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而需請求贍養費,且其等另 辯稱該贍養費係約定照顧張啓賢之子女(非陳秀珠所生),亦乏 所據。綜上,張啓賢蓄意脫產,各與張文星、陳秀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並虛構擔保之債權,依民 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張啓賢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復怠於 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登記,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 地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 張啓賢請求張文星、陳秀珠依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登 記,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或刑 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 張啓賢於101年1月4日清償500萬元後,即與張文星、陳秀珠為一 連串增加債務及物上負擔,並自帳戶匯出及提領金錢而隱匿等行 為,為與上訴人所提檢方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相異之判斷,亦說明 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至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係另案判決認 定張啓賢未履行上開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不得主張依約僅須償還 剩餘款項,此與張文星因見證該同意書而知張啓賢應履行該停止 條件之義務,並無矛盾。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