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啓賢
陳秀珠
張文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貿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啓賢因盜用被
上訴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019萬2,335元,被上訴人
乃訴請
損害賠償,經另案本院判決認定張啓賢雖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彬簽立同意書,但未履行出售
系爭房地
,於3個月內湊還2,000萬元之停止條件,不得主張依約僅須償還
剩餘款項;扣除已清償2,178萬6,521元、101年1月4日清償500萬
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340萬5,814元本息確定;張啓賢因此
犯業務
侵占罪,經原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張啓賢為規避債務
,於101年1月9日、16日以系爭房地向第1順位抵押權人銀行增貸
共計 1,600萬元,並匯出藏匿。而上訴人張文星(張啓賢之父,
下合稱張文星2 人)為上開同意書之
見證人,與上訴人陳秀珠(
與張啓賢下稱陳秀珠2人,原已
離婚,於100年12月12日復婚,
旋
於101年1月18日離婚)均知張啓賢應出售系爭房地籌款賠償被上
訴人,竟以張啓賢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依序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1、2登記予張文星、陳秀珠,
擔保債權840萬元、1,6
80萬元之方式,增加債務及物上負擔,使被上訴人將來難就系爭
房地
強制執行追償。惟依張文星2 人約定以張文星名義抽籤取得
之基隆國宅歸張啓賢所有並負擔貸款,該貸款僅餘107萬0,217元
,張啓賢卻於101年1月5日超額匯款200萬元至貸款帳戶清償,且
其既有上開增貸款,無須再為借款,尚不能以張文星將包含出售
基隆國宅所得價金匯款予張啓賢,及有其他匯款交易紀錄,即認
係借貸;張啓賢一有匯款入帳,即提領完畢,確有隱匿財產行為
。另陳秀珠2人於100年(其等稱101年之誤)1月16日
兩願離婚協
議書,雖記載張啓賢同意給付前積欠未付
贍養費 1,000萬元、借
款 680萬元,但該借款與其等所辯投資款,前後不一,復未說明
投資標的及結果,且陳秀珠曾立據願賠償張啓賢精神損失 150萬
元,並將張啓賢盜開被上訴人之面額計 350萬元支票
背書存入帳
戶,及受領張啓賢匯付之被上訴人款項 110萬元,難認陳秀珠匯
款予張啓賢即為投資款;衡以陳秀珠在外商公司擔任財務部分析
經理,當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而需請求贍養費,且其等另
辯稱該贍養費係約定照顧張啓賢之子女(非陳秀珠所生),亦乏
所據。綜上,張啓賢蓄意脫產,各與張文星、陳秀珠
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並虛構擔保之債權,依
民
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張啓賢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復怠於
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登記,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
地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
張啓賢請求張文星、陳秀珠依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登
記,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或刑
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認定
張啓賢於101年1月4日清償500萬元後,即與張文星、陳秀珠為一
連串增加債務及物上負擔,並自帳戶匯出及提領金錢而隱匿等行
為,為與上訴人所提檢方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相異之判斷,亦說明
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至原判決所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係另案判決認
定張啓賢未履行上開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不得主張依約僅須償還
剩餘款項,此與張文星因見證該同意書而知張啓賢應履行該停止
條件之義務,並無矛盾。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