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啟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柳錦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4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為訴外人榮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桂公司)之
債權人
,雙方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約定榮桂公司
將其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第三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
同年12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在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前(同年月10日),已將其所欠榮桂公司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13 萬9500元(下稱
系爭價金)簽交榮桂公司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負擔新債務(支票票據債
務)方式清償舊債(系爭價金債務)。
嗣經榮桂公司將系爭支票
提示或
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兌領款項,被上訴人負欠榮桂公司之系
爭價金債務已因清償支票票據債務而消滅。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36
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萬9500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