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胡一瑩
訴訟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上 訴 人 胡 容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
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依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
推
定其
受胎期間為97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對照A03(
兩造父
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生母A02 (大陸人士)同
時於97年8月8日自金門出境,A03
嗣於97年8月13日、A02於98年3
月8日入境臺灣。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第1次入境臺灣
後,於同年8月5日即與A02共同設籍於A03所有門牌高雄市○○區
○○街○○號3樓房屋為
住所;暨被上訴人與A03相處之合照多幀等
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為A02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已盡其釋明之責
,足認其與A03 間極有可能存在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為進一步
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其等親子血緣關係,第一審法院曾於108 年
1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前至法務部調
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已收受裁定,惟拒絕接受鑑定,
爰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斟酌前開相關事證,
堪信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A02自A03受胎所生之子,雙方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為A03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A03所遺遺產有
繼承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