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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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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胡一瑩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 訴 人 胡 容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 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推 定其受胎期間為97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對照A03(兩造父 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生母A02 (大陸人士)同 時於97年8月8日自金門出境,A03嗣於97年8月13日、A02於98年3 月8日入境臺灣。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第1次入境臺灣 後,於同年8月5日即與A02共同設籍於A03所有門牌高雄市○○區 ○○街○○號3樓房屋為住所;暨被上訴人與A03相處之合照多幀等 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為A02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已盡其釋明之責 ,足認其與A03 間極有可能存在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為進一步 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其等親子血緣關係,第一審法院曾於108 年 1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前至法務部調 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已收受裁定,惟拒絕接受鑑定, 爰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斟酌前開相關事證,堪信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A02自A03受胎所生之子,雙方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為A03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A03所遺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