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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陳 新 芝       陳 起 賢       陳 振 賢       陳 耀 賢       涂 豐 達       涂陳信妹       陳 選 賢       陳 美 芝       涂 豐 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如 英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新芝經其他上訴人陳起賢以次 8 人出具授權書,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7390萬元代為銷售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當日起至109年2月 28日止。嗣被上訴人覓得買主王張綉心願以6571萬5600元買受系 爭土地,經取得陳新芝同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將銷售底價變更為6562萬7000元。王張 綉心其後於108年9月28日簽交定金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簽 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款憑證)。依系爭委託契 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收買 方交付之定金,於買方同意銷售條件而簽署系爭收款憑證,並交 付定金由被上訴人代收時,則上訴人與王張綉心間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依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負有與王張綉心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又系爭同意書之「其他變更內容」,已 載明總價包含同段1569-1、1569-2、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行 用權(下稱系爭通行權),上訴人嗣以無法處理系爭通行權為由 ,拒絕與王張綉心簽訂書面契約,自非正當。則上訴人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仍應支付被 上訴人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393 萬7620元),該違 約金屬懲罰性質,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被上訴人受託已服務進 行程度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予酌減為180 萬元為適當。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卷附由陳起賢以次8 人(授權人) 書立之授權書,全權委任陳新芝代理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 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受價金等事宜;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 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 切事務之委託代理(見一審卷㈠第47-61 頁)。原審因認陳起賢 以次8 人授權範圍,包括價金變更之系爭同意書在內,陳新芝並 非無權代理,難指有違反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