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陳 新 芝
陳 起 賢
陳 振 賢
陳 耀 賢
涂 豐 達
涂陳信妹
陳 選 賢
陳 美 芝
涂 豐 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如 英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新芝經其他上訴人陳起賢以次 8
人出具授權書,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7390萬元代為銷售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期間自當日起至109年2月
28日止。
嗣被上訴人覓得買主王張綉心願以6571萬5600元買受系
爭土地,經取得陳新芝同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將銷售底價變更為6562萬7000元。王張
綉心其後於108年9月28日簽交定金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簽
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款憑證)。依系爭委託契
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收買
方交付之定金,於買方同意銷售條件而簽署系爭收款憑證,並交
付定金由被上訴人代收時,則上訴人與王張綉心間
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依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負有與王張綉心簽訂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又系爭同意書之「其他變更內容」,已
載明總價包含同段1569-1、1569-2、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行
用權(下稱系爭通行權),上訴人嗣以無法處理系爭通行權為由
,拒絕與王張綉心簽訂書面契約,自非正當。則上訴人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仍應支付被
上訴人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393 萬7620元),該違
約金屬懲罰性質,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被上訴人受託已服務進
行程度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予酌減為180 萬元為適當。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卷附由陳起賢以次8 人(授權人)
書立之授權書,全權委任陳新芝代理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
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受價金等事宜;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
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
切事務之委託代理(見一審卷㈠第47-61 頁)。原審因認陳起賢
以次8 人授權範圍,包括價金變更之系爭同意書在內,陳新芝並
非無權代理,難指有違反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