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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鉅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周耿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月3、10、13日共匯款新臺幣( 下同)5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綜合上訴人自承、 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華幸國證述,暨上訴人交付供擔保之支票 3 紙及退票理由單等情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融資借款,取得款項後再貸與上 訴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供作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 款,再由被上訴人清償合迪公司之模式。是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1 日催告上訴人返還,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 年3 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