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鉅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文 聞
律師
鄒志鴻律師
周耿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月3、10、13日共匯款新臺幣(
下同)550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綜合上訴人
自承、
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華幸國證述,暨上訴人交付供
擔保之支票
3 紙及
退票理由單
等情,
堪認
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融資借款,取得款項後再貸與上
訴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供作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
款,再由被上訴人清償合迪公司之模式。是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1
日催告上訴人返還,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109
年3 月13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
反證據、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