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陸敬瀛
陳幼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
人陸麗娟、魏美玲、何淑雲之
證言,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
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土地
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嘉鼎地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李國威
遺產分割協議書、支票
、上訴人履保代收資料查詢、票據影像資訊、房屋
租賃契約書、
現況說明書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系爭房地係陸麗娟所出資購買
,且由其管理收益,而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陸敬灜所有,
嗣因故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改與被上訴人陳幼蘭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陸敬瀛於同年5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以為返還。陸敬灜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
幼蘭,雖使財產減少,惟其對陸麗娟所負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
之返還債務,亦隨之消滅,並未害及上訴人對陸敬瀛之系爭
債權
。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 條
、第767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陳幼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合法認定陸麗娟先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該房地現仍登記為出名人陳幼蘭所有,並未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無土地登記絕對效力及公示、
公信原則之適用,
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