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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買賣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陸敬瀛       陳幼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 人陸麗娟、魏美玲、何淑雲之證言,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嘉鼎地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李國威遺產分割協議書、支票 、上訴人履保代收資料查詢、票據影像資訊、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況說明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房地係陸麗娟所出資購買 ,且由其管理收益,而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陸敬灜所有,嗣因故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改與被上訴人陳幼蘭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陸敬瀛於同年5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幼蘭,以為返還。陸敬灜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 幼蘭,雖使財產減少,惟其對陸麗娟所負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 之返還債務,亦隨之消滅,並未害及上訴人對陸敬瀛之系爭債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 條 、第767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陳幼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合法認定陸麗娟先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該房地現仍登記為出名人陳幼蘭所有,並未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無土地登記絕對效力及公示、公信原則之適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