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呂柏宗
訴訟
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2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6年4 月15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包裝技術員(104年12月26日起留職停薪1年
),工作
期間罹患雙側拇指扳機指、雙肘肌腱炎(下稱
系爭手部
傷病),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雙膝總
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憂鬱症等傷病(下稱其餘傷病)。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及上訴人申請職
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動部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認系爭手部傷病屬職業災害所致之職業病,其
餘傷病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罹患職業傷病,應依
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關於㈠因治療系爭手部傷病支
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元、1920元,就醫交通費用
3萬1550元、9180元,㈡於105年3月2日接受扳機指放鬆手術,術
後合理休養期21日,依
兩造自認之工資每月3 萬1000元為基準核
算,該休養期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計2 萬1700元,㈢因系爭手部
傷病請假就醫遭扣工資日數共18日,依3 萬1000元月薪核算,計
受1 萬8600元之薪資損失,㈣上訴人因系爭手部傷病,其向勞保
局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專科醫師本於專業智識技能為
判斷審核,核定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第13等級
,此核定合理可採。依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相關比例計算,
上訴人因系爭手部傷病減損勞動能力5%,自108年5月16日計算至
其65歲強制退休為止,按月薪3 萬100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其勞動能力減損26萬3552元;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其他與
系爭手部傷病無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及不能工作工資、扣薪等損失,非屬職業災害所致損害,不得
請求。惟上訴人因勞保局核付受領之醫療費用4280元、2660元,
及職業病傷病給付8 萬3139元、失能給付9萬900元,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被上訴人得
予以抵充。
另上訴人就系爭手部傷病業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勞動能力之
減損,其再請求失能補償,顯屬重複,不應准許。再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所受職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其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32萬元為允當,共計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49萬6256元(第一審判命給付16萬8403元)。
是
故,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32萬7853元本息,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含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未完備、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工資為每月3 萬1000元
,係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者(見一審卷一第2 頁反頁、第65頁
反頁),承審法官援引該工資為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時
所稱之原領工資,復經兩造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非單純未
表示意見,見一審卷二第17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於經合法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該
事實
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及主張。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任職於
被上訴人之工資及原領工資為每月3 萬1000元,並無不合,上訴
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