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芸雯
上 訴 人 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上訴 人 趙永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1月起,及自92年2月27日
起至94年5月2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運公司)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從事駕駛、裝卸、運送
貨物工作,且由德運公司以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自89年5 月
24日起至92年2 月27日止,改由上訴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雄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自94年5月2日起,改
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公
司;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部分,已經法院判命其給付新臺幣〔
下同〕459 萬5381元本息確定)為勞保投保單位,均分別開
立所得扣繳憑單。
上揭3家公司(下稱上訴人等3公司),屬
家族企業,業務互通,具有實體同一性,與伊間均存有勞動
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
嗣於101年11月6日第一審
共同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被上
訴人對其請求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將其鋼板材料委託德
運公司
承攬運送,德運公司以德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指派交車予伊載貨北上,
駛至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
,與在前之貨櫃車發生追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傷(下稱系爭傷害),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認定合於職業災害傷病失能。伊自得向上訴人等3 公司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包括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合計227萬2985元;且得於103 年8月13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等3公司為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意思表示,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按退休金基數為37.2月計算退休金23
2萬2396元
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
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9萬5381元,及其中227萬2985
元自103年7月15日起,其餘款項自同年9 月13日起,均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並與雄大公司其中任一公司已為給付,其他
公司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雄大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勞保
投保及扣繳單位。伊
非雇主,毋庸與雄大公司負不真正
連帶
給付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德雄公司雖有向伊投保營業汽車雇主責任險及
企業險之雇主責任險,
惟本件不符(原判決漏載不字)理賠
條件,伊無法理賠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
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
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
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
,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
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
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
適用。查上訴人等 3
公司不爭執其係家族關係企業,業務互通。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春源公司將所有鋼板交由德運公司,再由德運公司指派
德雄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予被上訴人載貨北上等節,為
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各為2500萬元、雄大公司登記之
資本額為1000萬元,然雄大公司名下僅有西元2004年份老舊
車輛一輛,100年未申報任何營利事業所得,而德雄公司100
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高達2723萬8342元,營利事業所得
淨額則為2577萬1995元,於100年、101年間擁有營業車輛15
輛等情,有上訴人等3 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財政部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可稽。參以證人即德運公司會計郭巧鈴之證詞,
堪認
上訴人等3 公司營運形態同為運送託運人交付之貨物,且有
指派司機運送之人事指揮決定權,給付司機
報酬時,亦未區
分係何家公司而合為計算,業務相通,利益互享,為具實體
同一性之法人。
揆諸首開說明,
堪認上訴人等3 公司同為被
上訴人之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
,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
雄大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27萬2985元(包括醫療費補償3
萬3275元、原領工資補償86萬6250元及殘廢失能補償137 萬
3460元)及退休金232萬2396元,合計459萬5381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59條
、第6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9萬5381元,及其中227
萬2985元自103年7月15日起,其餘款項自同年9 月13日起,
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雄大公司其中任一公司已為給付
,其他公司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其
心證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