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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福鴻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福鑫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 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系爭委託書內容應交 付馬達之數量非契約重點,及參酌昆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 報價單、兩造LINE之談話內容,可知系爭委託書是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開發所需瓦數與扭力馬達之承攬契約,且已達成 合意,非買賣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 之馬達與控制器是兩個不同的獨立單元,系爭委託書並未約 定應同時交付控制器,不能以未交付即認被上訴人有違約;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馬達有未達兩造約定扭力之瑕疵,上訴人 雖多次以LINE及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交付控制器供其 測試馬達,惟未定期催告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又無拒絕 修補或不能修補之情,即逕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 於法未合;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依契約之性質或兩造已合 意,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上訴人 即主張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暨主張因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均無可採;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新臺幣4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錯誤 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本件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 或給付無利益,上訴人無須定期催告,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6條、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乙節,核屬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至上訴人於事實 審已明確表明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第255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規定 ,或依買賣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一審 卷第177頁、第197頁、原審更一卷第48頁、第124至125頁) ,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 曉諭或闡明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論旨就此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