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福鴻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福鑫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
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
系爭委託書內容應交
付馬達之數量非契約重點,及
參酌昆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
報價單、
兩造LINE之談話內容,可知系爭委託書是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開發所需瓦數與扭力馬達之
承攬契約,且已達成
合意,非買賣或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
之馬達與控制器是兩個不同的獨立單元,系爭委託書並未約
定應同時交付控制器,不能以未交付即認被上訴人有違約;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馬達有未達兩造約定扭力之瑕疵,上訴人
雖多次以LINE及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交付控制器供其
測試馬達,惟未定期催告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又無拒絕
修補或不能修補之情,即逕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
解除契約,
於法未合;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依契約之性質或兩造已合
意,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上訴人
即主張被上訴人因
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暨主張因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均無可採;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新臺幣4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錯誤
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本件應屬
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
或給付無利益,上訴人無須定期催告,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6條、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乙節,
核屬
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至上訴人於事實
審已明確表明依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第255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規定
,或依買賣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
報酬(一審
卷第177頁、第197頁、原審更一卷第48頁、第124至125頁)
,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
曉
諭或闡明其補充他項
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論旨就此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