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台灣布魯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玲楓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
律師
馮基源律師
黃柏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技術支援經理(下稱
系爭契約),月薪新臺幣(下同)
22萬9898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4 款規定於
翌日終止系爭契約。
惟上訴人之業務性質
並無變更,且於109年3月間仍公開徵求與伊工作內容近似、工作
地點位於臺南市之職缺,無減少勞工並
資遣伊之必要,又未盡安
置義務,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預
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
受領勞務遲延,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09年3月14日起至伊復職日
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伊22萬9898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半導體部門,負責管理臺灣
、大陸、新加坡(下稱三地)產品技術支援業務。
嗣因布魯克集
團全球半導體與奈米表面部門整併,伊之業務性質變更,不再負
責管理三地之技術支援服務業務,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伊僅
有基層工程師職缺,並無
適當管理工作或每月高達24萬8533元薪
資職缺可安置被上訴人。況伊曾於109年6月間提供業務支援工程
師職缺予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更正
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薪資給付
期間如上),無
非以:被上訴
人自98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臺灣技術支援經理
(半導體部門),負責管理三地產品技術支援業務,團隊成員共
14人,月薪為22萬9898元。布魯克集團於109年3月宣布,合併布
魯克半導體與布魯克奈米表面部門為布魯克奈米表面與計量部門
(下稱計量部門等),原則上由奈米表面部門主導。上訴人為配
合集團整併與指示,因此調整該二部門之組織結構與人事體制,
原先由上訴人所負責三地半導體部門技術支援服務管理業務,分
別改由中國布魯克公司、泰國布魯克公司負責,被上訴人之管理
職務為中國布魯克公司孫昊取代,上訴人已不再負責該等業務,
業務性質已有變更。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前毫無提供其他職務
並詢問被上訴人調職意願,逕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之職務已被裁
撤,系爭契約於翌日終止。惟被上訴人之工作有80% 為管理相關
職務,20% 為針對布魯克工具、應用、產品訓練、安裝、升級及
應用支援進行診斷及故障排除,但仍可勝任實地技術支援工作。
上訴人於同年3 月組織合併前,已籌備相當時間,早已預見被上
訴人之職務將被取代,則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前尚有半導體產品
銷售業務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既負責半導體產品之技術支援(售
後服務),對於該產品相當熟稔,一般公司業界由技術部門調至
銷售業務部門,所在多有,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超過10
年之資歷,應可勝任;另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聘僱訴外人邱昱
瑋擔任計量部門等業務支援工程師,上訴人應先行詢問被上訴人
轉任之意願並
予以安置,賦予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調職之機會;若
被上訴人拒絕擔任,始足以認上訴人已善盡安置前置義務,況邱
昱瑋之月薪每月近9 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謂係極低之薪資
,被上訴人非無可能在短期內無法覓得其他適合之工作下,先同
意調職。上訴人既未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願擔任該等職務,即不
能認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至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2 日提供業務
支援工程師職務予被上訴人,月薪7萬5000 元,外加每月車輛津
貼1萬5000元,惟該項職務僅為1年期之聘約,仍應認上訴人未善
盡安置義務。從而,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給付
上開薪資本息,
即屬有據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規定自明。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
工必要,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
遣勞工。該所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
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
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
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
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
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
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
務。上訴人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乃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原任職半導體部門技術支援經理,負責
技術服務團隊人事任命、晉升、教育訓練等(見一審卷㈠第 370
頁),原審並認定其工作80%為管理相關職務,20%為針對布魯克
工具、應用、產品訓練、安裝、升級及應用支援進行診斷及故障
排除等,則被上訴人原擔任之職務,似與銷售業務毫不相涉;且
上訴人稱該公司原銷售之產品及客源別,除被上訴人任職之半導
體部分,尚有奈米表面、Bruker AXS(X光部門)、Bruker Nano
Analytics(奈米分析部門)等(見原審卷第387頁),原審
未遑
調查上訴人公司半導體產品銷售業務經理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為何
?以被上訴人學、經歷、技能、工作表現等,是否有擔任該銷售
工作之專業長才,甚至是擔任屬管理階層之銷售業務經理職務?
即逕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超過10年資歷為由,認被上訴
人可勝任銷售業務經理職務,上訴人應提供予被上訴人安置,未
免速斷。另上訴人公司固於109年3月30日聘任邱昱瑋擔任計量部
門等業務支援工程師,惟該職務是否與被上訴人原任職之技術支
援經理工作條件相當?且計量部門等業務支援工程師每月薪資含
車輛津貼近9萬元,與被上訴人原月薪22萬9898 元,相差甚鉅,
原審推認被上訴人非無可能在短期內無法另覓得其他適合之工作
下,先同意調職
云云,已屬臆測,且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間曾提
供被上訴人月薪加計車輛津貼為9 萬元之業務支援工程師職缺,
已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則憑何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任職與之薪資相
近之計量部門等業務支援工程師?自滋疑義。倘上訴人公司無與
被上訴人原擔任職務及薪資條件相當職務可安置被上訴人,上訴
人是否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已非無再
斟酌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原職務若確有裁撤之必要,縱因其同意
任職計量部門等業務支援工程師,而謂上訴人不得予以資遣,但
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原從事之技術支援經理之勞務,是否無
正當理由,而可認其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原領之薪資?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