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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蔡政儒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上訴 人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簽訂 訓練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 人赴加拿大航空電子設備公司接受維修系爭機型航空器之專業技 術培訓,該訓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應於訓練期間屆 滿後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如上訴人自完成訓練 取得合格證照翌日起3 年內,自行離職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解僱者,須賠償訓練費用(含設備費用等)及訓練期間 衍生之費用,任職未滿1年者,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滿 1年未滿3年者,按年資比例賠償(下稱系爭賠償約定)。兩造於 系爭契約末頁之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方欄位簽名 用印,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含系爭賠償約定已達成合致。縱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質疑系爭賠償約定,惟被上訴人已與之協 商並給予考慮之期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末頁簽名,繼而接受 被上訴人安排之職前訓練,並於取得合格證書後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之維修工程師,且系爭賠償約定為上訴人能否履行系爭契約之 不可或缺條件,否則即無法達成締約之目的,可認已為上訴人同 意,不因上訴人未於系爭賠償約定所預留之同意欄簽名,而影響 其成立。被上訴人經營航空業,為取得系爭機型營運證書,已支 出培訓費用175萬3893 元,且為避免上訴人任意離職致其調度困 難甚危及飛航安全,或須再行支出高額培訓費用另覓他人參與職 前訓練,系爭賠償約定就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3 年之約定,尚稱 允當,而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 、2項規定,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於108年6月 12 日完成職前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後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嗣於 服務未滿1年之同年9月24日即自行提出離職單,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培訓費用 175 萬3893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賠償約定 為培訓費用償還條款,非屬違約金性質,上訴人服務未滿1 年即 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賠償約定之賠償標準,請求 上訴人賠償訓練費用損失,原審未予酌減,並不違背法令,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