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美玲
上 訴 人 張長發
張皓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益智
簡玉芬
戊○○
己○○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甲○1)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皓竣為上訴人秋棠公
司專責處理電鍍廢水人員,卻任意將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含
氰化物廢水繞流排放至
系爭下水道,致在7 號人孔作業之被害人
葵○○因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缺氧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應依
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秋棠公司則依同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次,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張長發
為秋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秋棠公司並稱張長發就公司經營有最
後決策權,另參以電鍍廢水之處理成本甚高,張長發對於秋棠公
司有設置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乙事,難諉為不知,
並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張長發、張皓竣2 人不法行為均為
葵○○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
責任,張長發與秋棠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者,訴外人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時,已先開啟施作系爭下水道段前後端之2 個人
孔蓋,以抽風機進行送風,並以氣體偵測器檢測下水道內有無異
狀,確認無問題後才開始施作清洗檢視工作,且清溝車清洗時,
依機械原理本會帶動下水道內之空氣流動,故一般情形龍祥公司
人員在系爭下水道內施工時,尚無配戴氧氣瓶之必要。本件係因
秋棠公司違法大量排放之電鍍廢水流入系爭下水道無處宣洩,不
斷累積加壓,以致止水栓失其效用,使電鍍廢水及氰化物氣體突
然滲入7號人孔,難以此突發狀況,
遽認葵○○ 於事發時未使用
抽風機及未配戴氧氣瓶,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係葵○○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各受有非財產上及
扶養費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2項
、第194條規定,經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後,請
求張皓竣與張長發、張皓竣與秋棠公司、張長發與秋棠公司,連
帶賠償陳益智、簡玉芬、甲○○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戊
○○179萬8,717元、已○○185萬9,662元各本息,各組人員間並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
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或違法,
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
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
盾情形。原判決先論事發時7 號人孔底部含有不明毒性氣體,葵
○○確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繼而說
明陳峻偉確係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死
因非僅環境缺氧,
尚非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
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