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蕙琪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
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簽訂採購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金門縣烈嶼鄉烈嶼國中周
邊地區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期)」,該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 目
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
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上訴人有下列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限期改善而
未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形:(1) 上訴人未依約於開工前提報勞工
安全衛生計晝書,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1 日
召開工務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催辦後,於同年12月1日提報而
遭退回,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7日發函催告應於同年月10 日前提
報,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8日召開工務會議(下稱第3次會議)催
辦,而上訴人未於收受第3次會議紀錄後10日內改正;(2)上訴
人依約應按工程施工進度於該分項施作前20日內提送測量計晝書
,其於第2次會議允諾於同年11月30 日前提報,監造單位亦於同
年12月5日發函催辦,上訴人
復於第3次會議承諾於同年月20日前
提報,惟未依限提報;(3) 上訴人原提報訴外人周萬發為工地
主任,惟未提供其聯繫方式予被上訴人,周萬發亦從未出席工務
會議,被上訴人於第3次會議限期於同年12 月底改正,上訴人未
依限改正;(4)上訴人於第2次會議承諾於同年11月30日設置工
地事務所,復於第3次會議承諾於同年12月15 日前完成設置,惟
迄至同年月31日止仍未設置;(5)被上訴人於第3次會議限期於
105年12月底設置施工圍籬,惟上訴人迄於同年月31 日止尚未設
置。系爭契約未就通知改善之書面形式有所限制,而第3 次會議
已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工項及其應完成之期限為決議,被上訴
人並要求上訴人按時履約,且於該會議紀錄載明請監造單位依據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 目規定評估上訴人之履約誠意與人力
,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已預示若上訴人再不依限履約,將依
上開約定終止契約,
堪認含有催告履約、預示終止契約之第3 次
會議紀錄,足以作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 目所定「書面」
。被上訴人於第3 次會議後即將該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而上訴
人並未依限改正,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 日依
前揭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
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 目已明
定廠商應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內改正,而兩造於第3 次會議已確認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
行之工項,並決議部分工項應完成之期限,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可見上訴人於收受第3 次會議紀錄後,應依該決議所定期限改
正,就決議未定期限之工項,則應於收受該會議紀錄次日起10日
內改正,是被上訴人以第3 次會議紀錄之送達催告上訴人履約,
並無上訴人所指催告未定期限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