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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琪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 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簽訂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金門縣烈嶼鄉烈嶼國中周 邊地區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期)」,該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 目 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 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上訴人有下列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限期改善而 未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形:(1) 上訴人未依約於開工前提報勞工 安全衛生計晝書,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1 日 召開工務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催辦後,於同年12月1日提報而 遭退回,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7日發函催告應於同年月10 日前提 報,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8日召開工務會議(下稱第3次會議)催 辦,而上訴人未於收受第3次會議紀錄後10日內改正;(2)上訴 人依約應按工程施工進度於該分項施作前20日內提送測量計晝書 ,其於第2次會議允諾於同年11月30 日前提報,監造單位亦於同 年12月5日發函催辦,上訴人復於第3次會議承諾於同年月20日前 提報,惟未依限提報;(3) 上訴人原提報訴外人周萬發為工地 主任,惟未提供其聯繫方式予被上訴人,周萬發亦從未出席工務 會議,被上訴人於第3次會議限期於同年12 月底改正,上訴人未 依限改正;(4)上訴人於第2次會議承諾於同年11月30日設置工 地事務所,復於第3次會議承諾於同年12月15 日前完成設置,惟 至同年月31日止仍未設置;(5)被上訴人於第3次會議限期於 105年12月底設置施工圍籬,惟上訴人迄於同年月31 日止尚未設 置。系爭契約未就通知改善之書面形式有所限制,而第3 次會議 已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工項及其應完成之期限為決議,被上訴 人並要求上訴人按時履約,且於該會議紀錄載明請監造單位依據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 目規定評估上訴人之履約誠意與人力 ,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已預示若上訴人再不依限履約,將依 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認含有催告履約、預示終止契約之第3 次 會議紀錄,足以作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 目所定「書面」 。被上訴人於第3 次會議後即將該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而上訴 人並未依限改正,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 日依前揭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 目已明 定廠商應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內改正,而兩造於第3 次會議已確認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 行之工項,並決議部分工項應完成之期限,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可見上訴人於收受第3 次會議紀錄後,應依該決議所定期限改 正,就決議未定期限之工項,則應於收受該會議紀錄次日起10日 內改正,是被上訴人以第3 次會議紀錄之送達催告上訴人履約, 並無上訴人所指催告未定期限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