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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上 訴 人 黃正園       黃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 訴 人 世界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號),各自提起上訴,世界鴻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世界鴻公司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世界鴻公司起訴請求春田公司及上 訴人黃正園、黃宗元(下稱春田公司等3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47 萬5300元本息,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判命春田 公司等3人如數給付,春田公司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終經原審 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就桃園地院判命春田公司等3人 給付逾236萬0300元本息(即211萬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 世界鴻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桃園地院命春田公 司等3人給付236萬03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春田公司等3 人 之其餘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世界 鴻公司在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春田公司等3人再連帶給付211萬 5000元本息,就超過原請求春田公司等3人共同給付211萬5000元 本息部分,核屬訴之擴張,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世界鴻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春田公司等3 人給 付211萬5000元本息之訴,及春田公司等3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春 田公司等3人委託世界鴻公司廣告仲介銷售系爭建案,於103年 9月30日合意終止。世界鴻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得請領第 三期至第六期銷售佣金447 萬5300元。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 述,證人鄭明仕、汪在宙之證述,卷附系爭合約、科目餘額明細 表、房屋契約解除協議書、訂購單、世界鴻已售名單、幸福一綻 佣金請領明細表、備忘錄、系爭證明單等件,參互以觀,認春 田公司等3人抗辯戶別編號「A1-10」銷售佣金21萬3375元應自第 5期佣金扣除,戶別編號「C2-04」拆除浴缸費用1 萬5750元,戶 別編號「A3-08」、「A4-08」購屋折扣4萬元及熱水器安裝費用2 萬3000元,應自第6期佣金扣除,屬無據。其次,春田公司等3 人並未自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僅在禁止俗稱之「紅單 」,世界鴻公司以自行印製或簽發系爭證明單據141 張向客戶收 取「訂金」,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春田公司等3人依 該約定扣款(違約金),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 則、權利失效原則;又依該約定扣款,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審酌春田公司等3 人所受損害計算不易及其他一切情狀,足 認其依上開約定扣款,應酌減至按每次以1萬5000元計算,共211 萬5000元,並為抵銷抗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世 界鴻公司請求春田公司等3人給付236萬03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圍之請求部分(即211 萬5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世界鴻公司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