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彭元忠
陳唐龍
共 同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曄(Richard Yie Chen)
陳 晞(Joseph Si Chen)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黃雅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謝依涵受僱於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合夥事業擔任店長,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下午在該咖啡店內,以安眠藥Zolpidem摻入店內販賣之飲料中交付伊父陳進福飲用,致陳進福意識不清、無法抗拒後,將陳進福移至該店後方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以水果刀殺害致死。伊各為陳進福支出喪葬費,並因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謝依涵賠償伊各自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5萬9,410元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各300萬元,各合計315萬9,410元。上訴人為謝依涵之僱用人,應與謝依涵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謝依涵
連帶給付伊各315萬9,41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被告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
獨資商號(下稱媽媽嘴商號)、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媽媽嘴公司),主張:如認上訴人非謝依涵之僱用人,則謝依涵之僱用人應為媽媽嘴商號、媽媽嘴公司,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媽媽嘴商號、媽媽嘴公司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伊各315萬9,41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謝依涵之僱用人為媽媽嘴公司而非伊。陳進福於102年2月16日深夜11時許,與謝依涵相約在咖啡店外見面時始遭殺害,與謝依涵執行媽媽嘴咖啡店之店長職務無關,亦非其執行職務期間所為。媽媽嘴公司已善盡選任、監督員工之注意義務,謝依涵殺害陳進福之行為,僱用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自幼移民美國,與陳進福關係疏遠,精神上未受有重大痛苦,且陳進福與謝依涵間有不正常往來,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謝依涵於102年2月16日對陳進福下藥,致其陷入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下,在媽媽嘴咖啡店外約130公尺處之紅樹林附近,持預藏之水果刀
予以刺殺並棄置現場,陳進福因而死亡,謝依涵因涉犯強盜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業經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謝依涵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程序中自白其於102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將安眠藥摻入陳進福之飲品內,並於晚間8時30分至9時前,持刀殺害陳進福等情,
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進福進入咖啡店時間102年2月16日晚間7時17分19秒,法醫孫家棟判定陳進福死亡時間為用餐後2至3小時,及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照片等客觀事證,及媽媽嘴咖啡店員工郭
乃慈、李昀珊、侯德民證述內容大致吻合,
堪信謝依涵上開自白,與事實並無不符。謝依涵在媽媽嘴咖啡店內下藥著手實施殺人,該咖啡店為謝依涵執行店長職務之場所,其利用為陳進福製作飲品之職務上機會,將安眠藥摻入陳進福點用之飲品內,
復於陳進福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藉店家照護顧客之機會,將陳進福自咖啡店內扶出後殺害,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不法侵害陳進福生命權之行為。上訴人辯稱謝依涵對陳進福下藥、下刀,皆係其下班離開媽媽嘴咖啡店後所為,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事
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
自認其等共同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之店長,綜理全店事務,與謝依涵間存有
僱傭關係,復自陳3人間係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設立媽媽嘴咖啡店,並無合夥團體存在,屬訴訟上之自認。此自認之事實,與陳唐龍、呂炳宏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之
證言,及上訴人在與同案被害人張翠萍(陳進福配偶)之母李寶彩間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均相一致,
堪信上訴人與謝依涵間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僱用人,應與謝依涵就陳進福之死亡,負連帶賠償之責。媽媽嘴公司於102年2月16日事故發生時,公司登記地址係新北市新莊區,營業項目不包含經營咖啡店;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分類表中,僅有經營咖啡豆批發收入;謝依涵自97年4月即在媽媽嘴咖啡店任職,與99年3月5日為領取網路票選活動獎項而由陳唐龍出面設立之媽媽嘴商號
無涉。上訴人所舉謝依涵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費繳款單、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單據,其上
所載提繳及繳納單位異動頻繁,其餘履歷表、媽媽嘴公司銀行帳戶明細、電費及電話單據、租金明細、統一發票、記帳士辦理工商登記與請款明細及媽媽嘴咖啡店前店員黃佳嫻之證言,與謝依涵、上訴人間是否有選任、指揮及監督關係,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
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云云,尚無足取。上訴人提出之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每月例會檢討紀錄、工作日誌、店內活動紀錄、熟客簿、傳閱板,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及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紀錄,無從認定上訴人對於謝依涵職務執行之指揮、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防免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上訴人共同經營媽媽嘴咖啡店,有防免因飲料、餐點之安全或衛生,損害顧客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義務,謝依涵於執行店長職務時,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安眠藥摻入店內販賣之飲品中,上訴人顯未就提供安全、衛生之飲品予顧客飲用部分,盡僱用人指揮、監督之注意義務。況謝依涵於102年1月間即將兇刀預藏在媽媽嘴咖啡店辦公桌抽屜內,並於行兇當日任意拿取,店內員工郭乃慈發現陳進福臉色不佳時,亦未
適時通報,致謝依涵得以遂行其殺人計畫,更
難認上訴人對於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已加以相當之注意。上訴人辯稱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云云,
洵非可採。陳進福為被上訴人之父,為上訴人所不爭,審酌被上訴人之學歷、工作、所得,其等與陳進福間之關係、互動情形,及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謝依涵殺害陳進福之手段、事故後之行為,上訴人未善盡指揮、監督之情狀,酌定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各以300萬元為當,加計被上訴人已各為陳進福支出喪葬費15萬9,410元,被上訴人因謝依涵侵害陳進福生命權所受損害,應各為315萬9,410元。又
謝依涵與陳進福間是否有不正常往來,至多僅係謝依涵殺害陳進福之動機,與陳進福遭謝依涵殺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陳進福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依涵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15萬9,41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其等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屬
合夥契約。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債權人始得請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此觀民法第681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查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已自認:謝依涵是受僱於媽媽嘴咖啡店,雖以陳唐龍獨資商號名義申請商業登記,實際上是合夥,兩造並明示不爭執謝依涵是受僱於上訴人之合夥(見更審前原審卷二第175頁正面、反面),原審竟謂:上訴人自陳(見更一審卷四第377至378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而設立媽媽嘴咖啡店,「並無合夥團體存在」,認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與謝依涵間有實質僱傭關係(見原判決第14頁第1至13行),反於前開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逕命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就上訴人成立之合夥團體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之審認,付之闕如。又倘如其所認定,上訴人間非屬合夥團體,則其等3人間負「連帶」債務之
法律依據為何?亦未敘明。其遽令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難謂無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事。次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就企業經營者所規定之「無過失責任」,無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就其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消費者或
第三人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就
受僱人之選任、職務執行之監督,主觀上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顯屬有別。原審未辨明二者之責任基礎不同,遽以上訴人經營之咖啡店提供之飲品,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安全性(摻入安眠藥),論斷上訴人未就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盡監督之責(見原判決第21頁第1至20行),並屬可議。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媽媽嘴咖啡」商號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之合夥組織,其於先位之訴,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真意究係以「合夥」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與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抑或逕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各合夥人」就本件合夥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案經發回,應並注意闡明釐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