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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同年9 月10日 、109年1月13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 元、 300萬元(各稱第 1、2、3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合計 8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伊已交付款項。嗣伊於109年3月17日 當面催告被上訴人於 1個月後還款,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借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800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 係,伊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報酬,委任關係存在伊前法定 代理人王國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無受領 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規 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王國書於 108年8月7日授權伊以7000萬元向張志 誠買受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權,承諾給付委任報酬1900萬元。經 伊與張志誠協商後獲其同意,王國書於同年月28日先給付部分, 並要求伊簽立300萬元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作為會計憑證 ,兩造無借貸合意。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受領系爭款項無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 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109年1月13日 電匯給付被上訴人第1、2筆款項各 300萬元、 200萬元,另電匯 100 萬元及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給付第3筆款項30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 訴人應就兩造有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借據、 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為證,但系爭借據記載交付借款日均為 108年8月28日,與前開款項交付日,已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借據約定簽發擔保本票,系爭借據內容是否真實,亦有可議 。被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但傳票未記 載款項用途為借款,其餘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雖記載「股東 - 林清軒借款」,但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另 證人王國書之證述,與上訴人所為 3筆匯款之事實不符。依被上 訴人所提王國書出具之委託授權聲明書、與張志誠簽署之股權處 分同意書之記載,並參酌證人王國書、張志誠之證述,及王國書 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堪認王國書為買受張志誠所有上訴人 公司股權,授權被上訴人協商,同意由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 800 萬元報酬後,再自行將款項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再者,系爭款項係王國書委託被上訴人與 張志誠協商購買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權而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 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 被上訴人受領款項無相當因果關係。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 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綜 上,上訴人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追加民法第 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0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 惟查原審固認定王國書為買受張志誠所有上訴人公司股權,授權 被上訴人協商,同意由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 800萬元報酬後,再 自行將款項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交付等事實。但系爭借據記載「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公司 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貸與人力羽(以下簡 稱甲方),借用人林清軒(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願將金錢 新台幣參佰萬元貸與乙方…」(見一審卷第17、19頁),已載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王國書與被上訴 人於 109年1月5日簽訂之委任書記載「因張志誠持有甲方(即上 訴人)股份百分之36點2 ,此股權估算為壹億捌佰萬。今甲方委 任乙方(即被上訴人)對張志誠做金額之協商,甲方承諾所協商 之金額,不論名目,低於壹億捌佰萬之剩餘金額為參仟捌佰萬, 甲方願提供壹仟玖佰萬給乙方,作為獎勵。…」(見一審卷第91 頁)。上訴人主張所謂1900萬元之報酬係於 109年1月5日王國書 簽署委任書時方才提出,在此之前並無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辯 稱於108年8月28日因完成委任事務向王國書請款報酬,因斯時現 金不夠支付而由上訴人以借款名義撥款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見 原審卷第285 頁),攸關系爭款項究係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款項 或上開委任之報酬,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原審 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