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紀金澤
訴訟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 訴 人 紀明晰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紀金澤主張:伊為訴外人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鼎公司)、鼎毅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毅公司
)之董事長,且為
對造上訴人紀明晰之叔父。紀明晰曾任奇鼎公
司總經理、
監察人及鼎毅公司董事,與訴外人林麗娟為夫妻,育
有訴外人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及紀彥成等4 名子女,其等皆
為奇鼎公司股東,共
持有奇鼎公司股份309萬股(紀明晰192萬15
40股、林麗娟53萬8460股、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各13萬股、
紀彥成24萬股),占奇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 ;紀明晰另持
有鼎毅公司股份198萬股,亦占鼎毅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以
上合稱
系爭股權)。
嗣伊於民國 107年5月8日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3億03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約定紀明晰應於簽約後3個月
內即同年8月8日前移轉系爭股權,並簽訂「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鼎毅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詎紀明晰於同年 5月25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伊於同年8月6日
檢具其配偶訴外人紀柯麗雲、其子訴外人紀明昌、紀明昕、紀明
昇,訴外人佳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鵬公司,與上述4 人
合稱紀柯麗雲等5 人)之存款餘額證明(下稱系爭存款證明)及
授權書,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紀明晰以代提出價金。然紀明晰
迄未履行
上開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賠償伊總價金 20%
即606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爰求為命紀明晰給付6060萬元
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紀明晰則以:紀金澤尚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伊得拒絕移
轉系爭股權。系爭存款證明所示紀金澤名下存款僅4026萬餘元,
其餘均
非紀金澤之存款,不得作為準備給付之證明。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始發現奇鼎公司、鼎毅公司帳面上股價與實際狀況不
符,於107年5月16日請求再行討論契約未果,始於同年月25日撤
銷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相距十餘日,紀金澤尚未給付
買賣價金,應無任何損失。況伊於110年4月15日撤回107年5月25
日「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願意履行系爭契約,自無
須支付違約金。又伊多次請求協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均遭紀金澤
拒絕,並強行要求伊移轉系爭股權,且以高額違約金恫嚇伊,違
約金應酌減為1元或0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 107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紀金澤向紀
明晰購買系爭股權,買賣總價金3億0300萬元。嗣紀明晰於同年5
月25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預示拒絕
受領紀金澤給付買賣價金。紀金澤於同年8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載
明「因紀明晰…已然預示拒絕受領本人所提出之買賣價金之意思
,故本人再次以此函…通知紀明晰先生及其親屬,本人已準備給
付全數之買賣價金…」等語,其附件所示紀金澤、紀明昌、紀明
昕、紀明昇、紀柯麗雲、佳鵬公司(
法定代理人紀柯麗雲)於臺
灣銀行、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餘額,合計共 3億0360萬7367
元,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紀柯麗雲等5人107年5月7日之授權書
係提供予紀金澤洽談系爭契約之用,
核與紀柯麗雲等5 人提供存
款餘額證明作為存證信函附件之客觀行為相符。
堪認紀金澤依
民
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存證信函及附件將準備給付買賣價金之
事情通知紀明晰。至紀金澤與紀柯麗雲等5 人間內部關係為何,
與系爭契約之履行
無涉;紀明晰嗣於110年4月15日撤回上開撤銷
之意思表示,表示願履行系爭契約
云云,亦無礙上開認定。系爭
契約載明「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價金百分之
二十,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等語,此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紀明晰負有於簽約後3個月內即107年8月8日前移轉系爭股權
予紀金澤之義務,
惟迄未履行,已逾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紀
金澤自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紀明晰曾任奇鼎公司總經理,
於104年至107年間任奇鼎公司監察人、鼎毅公司董事,對該公司
股價自較熟悉,且標的金額龐大,磋商過程非短,本應於簽約前
就買賣標的價額是否相當等情善盡調查義務。詎紀明晰竟於簽約
後十餘日即因手機門號等細故而拒絕履約,再以受詐欺為由撤銷
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股權須再經第三單位估價,因而拒
絕履行,違約情節重大,有違契約神聖原則。審酌紀金澤尚未現
實提出價金給付,如命給付約定之違約金6060萬元,顯然過高,
及紀明晰違約情形,
暨其如能依約履行,紀金澤可能享有之契約
利益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契約總價金之10% 即30
30萬元為當。綜上,紀金澤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紀明晰給付
3030萬元本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
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
駁回紀金澤請求給付1515萬元本息
之訴部分,
予以廢棄,判命紀明晰應再給付1515萬元本息,並駁
回紀金澤其餘上訴及紀明晰之上訴。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查原審雖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惟僅審酌
紀明晰因細故即拒絕履約,違約情節重大,紀金澤通知準備給付
價金之情事以代提出,尚未現實提出價金等,另抽象泛稱審酌紀
明晰如能依約履行,紀金澤可能享有之契約利益等情狀,並未具
體說明紀明晰如能如期履約,紀金澤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何,即
認違約金應酌減至契約總價金之10% 即3030萬元,已嫌疏略。次
查,紀明晰抗辯伊於107年5月16日因紀金澤向國稅局提出更正申
請書,請紀瓊雅簽署,伊始發覺紀金澤擔任奇鼎公司、鼎毅公司
董事長
期間,關係企業金興工業有限公司、恆貿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恆貿公司)有虛開發票予奇鼎公司、鼎毅公司,以降低公司
之獲利,致公司帳冊有虛偽不實情事,對雙方股權買賣之計算基
礎有影響,
乃要求再協商,伊當時拒絕履行,並非無因云云,並
提出恆貿公司申請書為證(見一審卷㈠第74至76、84、167至169
頁,原審卷㈠第97至101 頁),攸關紀明晰違約之情狀是否重大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過高,應否酌減,係重要
防禦方法,
原審
恝置不論,亦有未當。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