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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張效榮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上訴 人 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奇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買賣股票後餘款新 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彩鑽, 應給付金錢,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運動健身中心,上訴人於民國10 3 年2月27日至108年4月3日擔任伊之董事,為收取會員會費 ,以其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設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108 年4月4日上訴人遭解任董事職務後,竟拒絕 返還該帳戶內屬伊所有之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19萬337 0 元(下稱系爭存款)。其次,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將系 爭帳戶之100 萬元,轉至其申設之同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下稱國泰存款帳戶),用以購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於108年3月14日轉回70 萬8000元,挪用其餘29萬2000元(下稱買賣股票後餘款)。 另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曾為伊利益,受委任將系爭帳戶內 299 萬2800元匯出,投資購買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彩鑽( 下稱系爭彩鑽)。上訴人於董事職務遭解任時,應將保管之 系爭存款、買賣股票後餘款返還伊,並將受任購得之系爭彩 鑽及GIA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交付伊。倘上開匯出之299萬 2800元,實際並未購買系爭彩鑽,亦應賠償或返還該款項等 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 第1 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㈠給付648萬5370元,及其中29萬2000元自107 年11月2 日起、其餘619萬3370元自108年4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㈡先位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備位給付299 萬2800 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 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48 萬5370元本息,及交付系爭彩鑽 及系爭證書,全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復於原審追加基於代償請求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6 條規定,就上開先位請求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追加求 為命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彩鑽,應給付299 萬2800元,及 自110年2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 雖於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47萬8170元,及其中299萬 2800元自107年5月18日、其中29萬2000元(買賣股票後餘款 )自107年11月2日、其餘619萬3370元(系爭存款)自108年 4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返還買賣股票後餘款 及系爭存款,合計648 萬5370元本息部分,並無何所主張之 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之情形,無先位、備位之訴問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內資金運用與投資,係由被上訴人全 體股東共同決定,並由訴外人戴奇宇主導,伊經戴奇宇指示 ,從系爭帳戶匯出100萬元購買台積電股票,嗣於108年3 月 14日賣出,同日將70萬8000元匯回系爭帳戶,尚有買賣股票 後餘款29萬2000元存在國泰存款帳戶。又投資購買系爭彩鑽 係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決議,伊於107年5月18日,自系爭帳戶 匯出299 萬2800元兌換美金10萬元,連同伊籌措之美金16萬 元共計美金26萬元,匯至香港CREATIVE TRADING LTD公司( 下稱CTL 公司),購得系爭彩鑽,並取得系爭證書,欲日後 在香港拍賣。因香港動亂及疫情因素,仍無法拍賣。系爭彩 鑽及買賣股票後餘款,均因投資獲利目的尚未達成,伊應盡 受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繼續持有。且伊仍為被上訴人 之董事,得保管系爭存款,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550 萬 元,登記股東有戴奇宇、訴外人邱俊凱、劉皓敏、李育倫( 下合稱戴奇宇等4人)及上訴人,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10 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登記之董事原為上訴 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董事期 間,未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送交其他股東審閱承認,戴奇 宇等4人於108年4月4日召開股東會,同意解任上訴人之董 事職務,並改選李育倫為董事,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核准變更登記,有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 證。斟酌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 據此,依各該股東之出資額、同意之表決權數計算,上開解 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及選任李育倫為董事之程序,合法有據。 被上訴人以董事李育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 代理權並無欠缺。雖上訴人辯稱:劉皓敏擅將其所有150 萬 元出資額拆分50萬元予李育倫,僭列李育倫為被上訴人股東 ,且使用2份股東同意書,1份由上訴人、戴奇宇、邱俊凱、 劉皓敏共同簽名,另1 份由李育倫單獨簽名,以影本向臺北 市商業處辦理登記,李育倫應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然上 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股東何以須於同1 份同意書 上簽名之依據。又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時,向臺北市商業 處提出由上訴人、戴奇宇、邱俊凱、劉皓敏共同簽名之 103 年2 月24日股東同意書,其上預留股東「李育倫」欄位;且 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修改章程時,提出之105年6月20日股 東同意書,亦有上開5 位股東之全部欄位,並經全部股東簽 名;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為上訴人,衡情係由其主導辦理上 開公司登記事項,此觀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均有上訴人之印文益明。上訴人當時已知被上訴人之股東 包含李育倫,不僅未為反對,並執股東同意書辦理上開登記 ,且邱俊凱、劉皓敏、戴奇宇亦皆於第一審具狀表示其主張 均同被上訴人,認李育倫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確為 其股東。又上訴人於任職董事期間,均未依規定製作法定財 務報表,送交其他股東審閱承認,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戴 奇宇等4人以其有不任事由,以股東2/3以上表決權數,同 意解任其董事職務,自屬適法。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 。 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設,實際係供被上 訴人使用,且於108 年4 月4 日(即上訴人之董事職務遭解 任之時)系爭帳戶內尚有系爭存款619 萬3370元之事實。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存款之用途係為投資,或其基於投資 專業而受其他股東委託保管存款之事實,堪認其係基於董事 身分,方有保管系爭存款之法律上原因,於其董事職務遭合 法解任時,即喪失保管該存款之法律上原因,而應將該存款 歸還被上訴人。其次,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出100 萬元,嗣 匯回70萬8000元,尚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買賣股票後餘款29 萬2000元存在國泰存款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董事 職務解任時,已無保有該餘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辯稱 :其匯款購買台積電股票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經全體股東 決議,由戴奇宇於107 年11月2 日同意,買賣股票後餘款之 投資尚未終了,其仍有保管該餘款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LI NE簡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簡訊對話)、戴奇宇課程表為憑 。惟該簡訊對話,無法確定對話時間、對象,內容亦無法證 明戴奇宇已同意上訴人進場購買台積電股票。至該課程表至 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黃大倫於107年11月2日有戴奇宇之課程, 無法證明戴奇宇有向黃大倫詢問投資事宜,更無法證明戴奇 宇有指示上訴人購買股票,難認上訴人保有該餘款係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系爭存款因上訴人 董事職務遭解任而喪失保管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108年4 月4 日解任當日即知悉遭解任,亦同時應知其無保有系爭存 款之法律上原因。買賣股票後餘款係上訴人不法挪用系爭帳 戶存款,於107年11月2日挪用時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存款自108 年4月5日起、買賣股票 後餘款應自107年11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 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3條規定所為擇一請求,已 毋庸審酌。 ㈢上訴人於擔任董事期間,為被上訴人利益,以被上訴人資金 購買系爭彩鑽,股東未表示反對,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自 系爭帳戶匯出299萬2800元兌換為美金,匯至CTL公司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其為被上訴人利益、以被上訴人之資金 ,購買取得系爭彩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毋庸裁判。雖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 彩鑽之資金,除該299 萬2800元所兌換之美金外,尚有其另 籌措之美金16萬元;且全體股東約定購買系爭彩鑽後要在香 港拍賣獲利,系爭彩鑽仍滯留CTL 公司,無從拍賣,亦無法 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彩鑽, 屬特定物之給付,如上訴人無從交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應賠償購買系爭彩鑽之299 萬2800元,此與交付系爭彩鑽間 係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如不能 返還系爭彩鑽,應給付299 萬2800元,為有理由。本項金錢 給付,係替代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之給付,即本項代償金錢 請求權與上開給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請求權,二者具同一 性,均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被上 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 自110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648萬5370元 ,及其中29萬200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餘619 萬3370元 自108年4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26 條規定,於先位之訴追加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 彩鑽,應給付299 萬2800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部分, 判命如上開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後餘款29 萬2000元本息,及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彩鑽,應給付金錢 部分): 原審先認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出之100 萬元,尚有買賣股票 後餘款29萬2000元存在國泰存款帳戶,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於 108 年4月4日合法解任時,已無保有該餘款之法律上原因等 語,似認上訴人原有保管買賣股票後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嗣 因董事職務遭解任,始喪失該法律上原因;繼則以買賣股票 後餘款係上訴人不法挪用系爭帳戶存款,於107年11月2日挪 用時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應自挪用時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似又認上訴人自始即無保管該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 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 之利益匯款購買台積電股票,係經戴奇宇於107年11月2日同 意,已提出系爭簡訊對話(即被證6,見一審卷一第223頁) 、及被證56、57與戴奇宇LINE簡訊對話為證(見一審卷二第 43、45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一審時當庭表示對「 (被證6)日期顯示是2018年11月2日沒有意見」,而核對系 爭簡訊對話與被證56、57LINE簡訊對話截圖之人像,是否完 全無法判知與上訴人對話者為何人?倘得認對話者為戴奇宇 ,能否謂戴奇宇完全不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利益購買台積電 股票乙事?如其知悉,自事後上訴人確購買台積電股票,並 於賣出後將70萬8000元轉回系爭帳戶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 亦知悉,而有承認或為反對之舉措?亟待釐清。倘被上訴人 事後承認上訴人匯出100 萬元,購買台積電股票之行為,則 上訴人保管買賣股票後餘款能否認為有不法挪用系爭帳戶存 款之行為?此攸關上訴人保管該餘款,究係自始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嗣後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暨上訴人負遲延法定利息 起算日之判斷,自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其次,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 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 難逕謂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 還系爭彩鑽,應給付299 萬2800元本息,固主張係基於代償 請求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惟上訴人自認:所購買 之系爭彩鑽,因欲在香港拍賣獲利,而滯留CTL 公司,且原 審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為有 理由。果爾,依社會觀念能否謂系爭彩鑽之給付已屬不能? 自滋疑義。又能否僅因系爭彩鑽係特定物,即謂被上訴人逕 得主張代償請求?亦欠明瞭。倘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 ,範圍是否即係買價?尤須探求。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 上訴人自始不法挪用系爭帳戶存款,及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 爭彩鑽時,即應給付299 萬2800元本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被上訴人以董事李育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 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業於108年4月 4 日遭解任,喪失保管系爭存款之法律上原因,並應返還受 任買受而收取之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及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給付619萬3370元本 息、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均有理由,因以上開理由, 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先位 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有理由,而未再審酌有關彩鑽部分之備位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暨備位之訴未予審酌,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