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張效榮
訴訟
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奇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買賣股票後餘款新
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彩鑽,
應給付金錢,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運動健身中心,上訴人於民國10
3 年2月27日至108年4月3日擔任伊之董事,為收取會員會費
,以其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設帳戶(下稱
系
爭帳戶)。108 年4月4日上訴人遭解任董事職務後,竟拒絕
返還該帳戶內屬伊所有之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19萬337
0 元(下稱系爭存款)。其次,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將系
爭帳戶之100 萬元,轉至其申設之同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下稱國泰存款帳戶),用以購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
嗣於108年3月14日轉回70
萬8000元,挪用其餘29萬2000元(下稱買賣股票後餘款)。
另上訴人擔任董事
期間,曾為伊利益,受委任將系爭帳戶內
299 萬2800元匯出,投資購買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彩鑽(
下稱系爭彩鑽)。上訴人於董事職務遭解任時,應將保管之
系爭存款、買賣股票後餘款返還伊,並將受任購得之系爭彩
鑽及GIA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交付伊。倘
上開匯出之299萬
2800元,實際並未購買系爭彩鑽,亦應賠償或返還該款項
等
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
第1 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㈠給付648萬5370元,及其中29萬2000元自107 年11月2
日起、其餘619萬3370元自108年4月5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㈡先位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備位給付299 萬2800
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
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48 萬5370元本息,及交付系爭彩鑽
及系爭證書,全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
復於原審追加基於代償請求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6
條規定,就上開先位請求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追加求
為命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彩鑽,應給付299 萬2800元,及
自110年2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
雖於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47萬8170元,及其中299萬
2800元自107年5月18日、其中29萬2000元(買賣股票後餘款
)自107年11月2日、其餘619萬3370元(系爭存款)自108年
4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惟其中關於返還買賣股票後餘款
及系爭存款,合計648 萬5370元本息部分,並無何所主張之
數項
法律關係不能併存之情形,無先位、備位之訴問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內資金運用與投資,係由被上訴人全
體股東共同決定,並由訴外人戴奇宇主導,伊經戴奇宇指示
,從系爭帳戶匯出100萬元購買台積電股票,嗣於108年3 月
14日賣出,同日將70萬8000元匯回系爭帳戶,尚有買賣股票
後餘款29萬2000元存在國泰存款帳戶。又投資購買系爭彩鑽
係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決議,伊於107年5月18日,自系爭帳戶
匯出299 萬2800元兌換美金10萬元,連同伊籌措之美金16萬
元共計美金26萬元,匯至香港CREATIVE TRADING LTD公司(
下稱CTL 公司),購得系爭彩鑽,並取得系爭證書,欲日後
在香港
拍賣。因香港動亂及疫情因素,仍無法拍賣。系爭彩
鑽及買賣股票後餘款,均因投資獲利目的尚未達成,伊應盡
受任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繼續
持有。且伊仍為被上訴人
之董事,得保管系爭存款,並無
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550 萬
元,登記股東有戴奇宇、訴外人邱俊凱、劉皓敏、李育倫(
下合稱戴奇宇等4人)及上訴人,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10
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登記之董事原為上訴
人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董事期
間,未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送交其他股東審閱承認,戴奇
宇等4人
乃於108年4月4日召開股東會,同意解任上訴人之董
事職務,並改選李育倫為董事,業經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核准變更登記,有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
證。斟酌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
據此,依各該股東之出資額、同意之表決權數計算,上開解
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及選任李育倫為董事之程序,合法有據。
被上訴人以董事李育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
代理權並無欠缺。雖上訴人辯稱:劉皓敏擅將其所有150 萬
元出資額拆分50萬元予李育倫,僭列李育倫為被上訴人股東
,且使用2份股東同意書,1份由上訴人、戴奇宇、邱俊凱、
劉皓敏共同簽名,另1 份由李育倫單獨簽名,以影本向臺北
市商業處辦理登記,李育倫應
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云云。然上
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股東何以須於同1 份同意書
上簽名之依據。又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時,向臺北市商業
處提出由上訴人、戴奇宇、邱俊凱、劉皓敏共同簽名之 103
年2 月24日股東同意書,其上預留股東「李育倫」欄位;且
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修改章程時,提出之105年6月20日股
東同意書,亦有上開5 位股東之全部欄位,並經全部股東簽
名;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為上訴人,衡情係由其主導辦理上
開公司登記事項,此
觀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均有上訴人之印文益明。上訴人當時已知被上訴人之股東
包含李育倫,不僅未為反對,並執股東同意書辦理上開登記
,且邱俊凱、劉皓敏、戴奇宇亦皆於第一審具狀表示其主張
均同被上訴人,
堪認李育倫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確為
其股東。又上訴人於任職董事期間,均未依規定製作法定財
務報表,送交其他股東審閱承認,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認戴
奇宇等4人以其有不
適任事由,以股東2/3以上表決權數,同
意解任其董事職務,自屬適法。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
。
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設,實際係供被上
訴人使用,且於108 年4 月4 日(即上訴人之董事職務遭解
任之時)系爭帳戶內尚有系爭存款619 萬3370元之事實。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存款之用途係為投資,或其基於投資
專業而受其他股東委託保管存款之事實,堪認其係基於董事
身分,方有保管系爭存款之法律上原因,於其董事職務遭合
法解任時,即喪失保管該存款之法律上原因,而應將該存款
歸還被上訴人。其次,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出100 萬元,嗣
匯回70萬8000元,尚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買賣股票後餘款29
萬2000元存在國泰存款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董事
職務解任時,已無保有該餘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辯稱
:其匯款購買台積電股票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經全體股東
決議,由戴奇宇於107 年11月2 日同意,買賣股票後餘款之
投資尚未終了,其仍有保管該餘款之法律上原因,並提出LI
NE簡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簡訊對話)、戴奇宇課程表為憑
。惟該簡訊對話,無法確定對話時間、對象,內容亦無法證
明戴奇宇已同意上訴人進場購買台積電股票。至該課程表至
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黃大倫於107年11月2日有戴奇宇之課程,
無法證明戴奇宇有向黃大倫詢問投資事宜,更無法證明戴奇
宇有指示上訴人購買股票,
難認上訴人保有該餘款係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系爭存款因上訴人
董事職務遭解任而喪失保管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108年4
月4 日解任當日即知悉遭解任,亦同時應知其無保有系爭存
款之法律上原因。買賣股票後餘款係上訴人不法挪用系爭帳
戶存款,於107年11月2日挪用時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存款自108 年4月5日起、買賣股票
後餘款應自107年11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
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3條規定所為擇一請求,已
毋庸審酌。
㈢上訴人於擔任董事期間,為被上訴人利益,以被上訴人資金
購買系爭彩鑽,股東未表示反對,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自
系爭帳戶匯出299萬2800元兌換為美金,匯至CTL公司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其為被上訴人利益、以被上訴人之資金
,購買取得系爭彩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毋庸
裁判。雖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
彩鑽之資金,除該299 萬2800元所兌換之美金外,尚有其另
籌措之美金16萬元;且全體股東約定購買系爭彩鑽後要在香
港拍賣獲利,系爭彩鑽仍滯留CTL 公司,無從拍賣,亦無法
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
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彩鑽,
屬特定物之給付,如上訴人無從交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應賠償購買系爭彩鑽之299 萬2800元,此與交付系爭彩鑽間
係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如不能
返還系爭彩鑽,應給付299 萬2800元,為有理由。本項金錢
給付,係替代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之給付,即本項代償金錢
請求權與上開給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請求權,二者具同一
性,均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被上
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
自110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648萬5370元
,及其中29萬200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餘619 萬3370元
自108年4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26 條規定,於先位之訴追加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
彩鑽,應給付299 萬2800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部分,
判命如上開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後餘款29
萬2000元本息,及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彩鑽,應給付金錢
部分):
原審先認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出之100 萬元,尚有買賣股票
後餘款29萬2000元存在國泰存款帳戶,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於
108 年4月4日合法解任時,已無保有該餘款之法律上原因等
語,似認上訴人原有保管買賣股票後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嗣
因董事職務遭解任,始喪失該法律上原因;繼則以買賣股票
後餘款係上訴人不法挪用系爭帳戶存款,於107年11月2日挪
用時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應自挪用時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似又認上訴人自始即無保管該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
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
之利益匯款購買台積電股票,係經戴奇宇於107年11月2日同
意,已提出系爭簡訊對話(即被證6,見一審卷一第223頁)
、及被證56、57與戴奇宇LINE簡訊對話為證(見一審卷二第
43、45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一審時當庭表示對「
(被證6)日期顯示是2018年11月2日沒有意見」,而核對系
爭簡訊對話與被證56、57LINE簡訊對話截圖之人像,是否完
全無法判知與上訴人對話者為何人?倘得認對話者為戴奇宇
,能否謂戴奇宇完全不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利益購買台積電
股票乙事?如其知悉,自事後上訴人確購買台積電股票,並
於賣出後將70萬8000元轉回系爭帳戶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
亦知悉,而有承認或為反對之舉措?亟待釐清。倘被上訴人
事後承認上訴人匯出100 萬元,購買台積電股票之行為,則
上訴人保管買賣股票後餘款能否認為有不法挪用系爭帳戶存
款之行為?此攸關上訴人保管該餘款,究係自始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
嗣後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暨上訴人負遲延法定利息
起算日之判斷,自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其次,因可歸責於
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
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
難逕謂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
還系爭彩鑽,應給付299 萬2800元本息,固主張係基於代償
請求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惟上訴人
自認:所購買
之系爭彩鑽,因欲在香港拍賣獲利,而滯留CTL 公司,且原
審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為有
理由。果爾,依社會觀念能否謂系爭彩鑽之給付已屬不能?
自滋疑義。又能否僅因系爭彩鑽係特定物,即謂被上訴人逕
得主張代償請求?亦欠明瞭。倘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
,範圍是否即係買價?尤須探求。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逕認
上訴人自始不法挪用系爭帳戶存款,及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
爭彩鑽時,即應給付299 萬2800元本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被上訴人以董事李育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
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業於108年4月
4 日遭解任,喪失保管系爭存款之法律上原因,並應返還受
任買受而收取之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及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給付619萬3370元本
息、交付系爭彩鑽及系爭證書,均有理由,因以上開理由,
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先位
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有理由,而未再審酌有關彩鑽部分之備位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暨備位之訴未予審酌,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