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呂振元
訴訟
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11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兆紘達公司)設立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登記資本額原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嗣於104年2月6日、同年6月24日,依序增資
為250萬元、700萬元,原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 1人。上訴人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其於兆紘達公司設立、增資時,分別出資 150萬
元、81萬元,並將上開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其依
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兆紘達公司104年度至108
年度發放之股利70萬8,518元,並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將
登記名下之兆紘達公司出資全部轉讓他人,已陷給付不能為由,
請求賠償261萬2,605元,
尚非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104年3月2日書立之股東
切結書2紙,本
院依法不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