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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出資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呂振元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訴 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11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兆紘達公司)設立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登記資本額原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於104年2月6日、同年6月24日,依序增資 為250萬元、700萬元,原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 1人。上訴人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其於兆紘達公司設立、增資時,分別出資 150萬 元、81萬元,並將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其依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兆紘達公司104年度至108 年度發放之股利70萬8,518元,並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將 登記名下之兆紘達公司出資全部轉讓他人,已陷給付不能為由, 請求賠償261萬2,605元,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104年3月2日書立之股東切結書2紙,本 院依法不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