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長安馬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幸進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
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 3月31日
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 所示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
嗣就同一事項於109年11月11日作成附件2決議,系爭決議
乃過去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出租其管理之系爭社區外牆、女
兒牆,取得之收益歸屬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本
其權責保管,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招租之
廣告物影響採光、通風,致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無法出租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