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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長安馬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 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 3月31日 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 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嗣就同一事項於109年11月11日作成附件2決議,系爭決議乃過去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出租其管理之系爭社區外牆、女 兒牆,取得之收益歸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本 其權責保管,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招租之 廣告物影響採光、通風,致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無法出租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