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何朝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簽署婚前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雙方結婚後1個月內,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
嗣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結婚,上訴人
迄未履行
上開約定,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先請求1,000萬元。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無條件
按月支付伊名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巷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至繳清為止,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將每月須繳數額1萬8,097元匯至伊銀行帳戶,
惟其自109年1月起未依約履行
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1萬8,097元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駁回其90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3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侵害伊人性尊嚴,亦與婚姻制度本質牴觸,違反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屬贈與契約,伊已於109年9月9日以民事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關於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該贈與契約之從契約,自
失所附麗。且該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架空
民法第408條第1項有關贈與得撤銷之規定,違反
強制規定無效。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亦為贈與契約,伊同以上開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無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按月給付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維持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8,097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年月20日登記結婚,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何朝勛…願意無條件支付位於○○市之○○○○建案陳家馨女士名下房屋的每月貸款,直至繳清為止……」,並約定上訴人應將每月須繳納貸款數額1萬8,097元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自109年1月20日起未再給付貸款。兩造於109年6月15日調解
離婚成立,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於雙方結婚後1個月內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非屬強制或
禁止規定,當事人於贈與契約簽訂時,拋棄此項任意撤銷之約定,或就撤銷贈與後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固已合法撤銷,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
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
嗣後契約經撤銷而受影響。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上訴人履行情形,系爭土地價值,兩造間多起訴訟及學經歷、所得等一切客觀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並無過高。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違背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不標明原因訂立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即債務承認。系爭承諾書記載上訴人願無條件支付系爭房屋每月貸款至繳清為止,並未記載原因,亦無贈與字樣,非贈與契約,應屬債務約束契約即債務承認,上訴人應受
拘束,其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8,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既視為自始無效,附隨之違約金約定,自亦隨同消滅。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9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即非無疑。原審未見及此,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仍應依該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已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表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從事演藝工作,收入較不固定,為使被上訴人生活無憂,
乃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15頁系爭協議書),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結婚,上訴人隨於同年5月19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無條件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同意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並非承認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等語,毫無可採,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承諾書非贈與,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禎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李 瑜 娟
法 官 賴 惠 慈
法 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