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楊文書
訴訟
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韻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
第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克新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為董事。為
瞭解克新有限公司財務狀況,伊曾多次促請上訴人提出相關簿冊
文件供查核,均遭上訴人拒絕。克新有限公司
嗣變更公司組織為
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新股份公司)
乃為避免股東查閱
帳冊所為,克新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 109年3月8日止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 102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8日止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下合稱
系爭文件)仍存
在,伊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
等情。
爰
求為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及伊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影印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克新有限公司於每年度會計終了,均依法發送各項
會計表冊予各股東,被上訴人於送達後未提出
異議,依公司法第
110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承認。伊有於營業處所備置表冊供股東查
詢,然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查閱之請求,被上訴人
迄今始行使其不
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
核屬權利濫用。再者,克新有限公司已於
109 年3月9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監察權已
失所附
麗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98年9月5日至 109年3月8日止,為克新有限
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為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
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克新有限
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及所委託之會計師以影印方
式查閱。克新有限公司雖於起訴後之109年2月18日經股東決議變
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3月9日變更登記為克新股
份公司,不影響被上訴人前已依法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
法效,及上訴人因具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而負有提供克新有限公司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之義務。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
,附表編號1 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編號2、3所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編號4 所示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編號5所示會計憑證則應至少保存5
年。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起訴,其請求查閱98年9月5日起至
109 年3月8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均在10年保存年限內
。附表編號5所示會計憑證,僅就102年1月1日起發生者有保存義
務,被上訴人得請求查閱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文件。被上訴人為克新股份公司變更組織前不執行
業務股東,向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財產文件等,核屬權利正當行使
,
難認有權利濫用。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僅得請求董事
將公司財產文件等備置於公司,交付其在公司查閱。再者,公司
財產文件等資料眾多,為期有效行使監察權,應許以影印方式查
閱。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影印,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
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第48條規定自明,即由
法律賦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類似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之監督職權,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屬單獨股東權,且具股東
固有權及自益權性質。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瞭解公司
財務狀況,起訴請求董事交付文件供閱覽,係行使
上開法律賦予
之權限,縱於訴訟進行中,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就該不執行業務股東已行使有限公司時期之簿冊閱覽權並
不因而消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即克新有限公司
時期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會計師查閱
影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於克新有限公
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