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0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頻道營運商,利用被上訴
人設置之MOD 平臺,作為傳輸影音訊號之用,向被上訴人訂購44
頻道訊號之用戶提供收視服務,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費用。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簽立106年版上下架契約,約定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上訴人未簽立106年版套餐附約。上訴人董事長王
志隆與被上訴人董事長鄭優(108年4月間卸任)於106年7月13日
下午協商有關MOD 爭議處理事宜,在場者尚有證人即臺灣東森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文淵、證人即被上訴人主任秘書柴方文
。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嚴立行、林文淵、柴方文、
王莉貞等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1號處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系爭
聲明書等件,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免
收半個月收視費一半損失」之系爭補償協議。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補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39萬2132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
決業已敘明證人柴方文、王莉貞分別係被上訴人之主任秘書、數
位內容處處長等情(原判決28頁),
乃上訴論旨
猶以原審未審酌
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等語,憑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