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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柯錦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第76○○○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0年 度再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 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二審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29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所主張伊確有於民國102年10月20 日與訴外 人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公司)簽署「同意重劃契約 書」(下稱第二契約),並於103年9月4日簽署「高雄市第76 ○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下稱系爭重劃同意書), 原第二審法院採信證人陳美月之證詞,認定伊未將第二契約交 回,與谷樹公司間已無重劃契約關係存在,其取證、認事悖於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訴外人李回之重劃契約書及系爭重劃同意書, 業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兩造所知悉並使用;訴外人 高頡市地重劃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再審證二會議紀錄,則為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明知且得使用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